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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司法审查的实质性标准

论美国司法审查的实质性标准


范进学


【摘要】关于司法审查的实质性标准的考量与判断是相当复杂的任务,因为该标准的探求至少受制于以下三个因素:时代的限制、法院意识形态的限制以及法官个人司法哲学的限制。本文按照美国宪法学者所总结归纳的司法审查标准为线索,将主要阐释四种司法审查标准,这就是合理性标准、中立原则标准、司法克制标准、实质程序审查标准。
【关键词】美国司法审查;合理性;中立性;司法克制;实质程序
【全文】
  

  所谓司法审查的实质性标准指的是最高法院在行使司法审查权进行法律的合宪性审查时,依据什么标准进行审查,并最终作出法律是否合宪性的司法判断。应当说,关于司法审查的实质性标准的考量与判断是相当复杂的任务,因为该标准的探求至少受制于以下三个因素:一是时代的限制,不同的时代有不同时代的要求和任务,从而决定了各个时代司法审查的标准是不同的;二是法院意识形态的限制,无论是保守主义政治的法院还是自由主义政治的法院,他们各自的司法审查所运用的标准也是不同的,保守主义的法院可能更多选择司法克制的司法审查标准,而自由主义的法院则可能会选择司法激进主义的司法审查标准;三是法官个人司法哲学的限制,相同时代并具有意识形态的法院,也都会存在着少数大法官的司法异议,从而在法院的多数意见与少数异议意见中所采取的司法审查标准就可能是截然相反的。同时,司法审查标准的划分也影响着实质标准的确定,譬如人们可以按照历史时期不同的要求来划分司法审查的标准,从而将司法审查标准确定为确立联邦政府权威标准、维护自由资本主义经济标准和维护少数自由权利标准;也可以按照司法保守与自由的政治哲学将司法审查的标准确立为司法克制主义与司法积极主义;还可以从形式主义的司法审查标准到实质主义的司法审查标准,等等。笔者按照美国宪法学者所总结归纳的司法审查标准为线索,将主要阐释四种司法审查标准,这就是合理性标准、中立原则标准、司法克制标准、实质程序审查标准,以求教于大家。


  

  一、合理性标准


  

  最早对司法审查标准进行学术探究的文献之一的是James Bradley Thayer在1893年10月发表在《哈佛法律评论》上的“美国宪法原则的起源与范围”。 [1]该文主要目的是界定了司法审查的恰当范围,其中就司法审查的标合理性标准进行了分析与论证;Thayer的文章在美国法律学界具有非常深远的影响,它对大法官霍姆斯、布兰代斯、法兰克福特以及汉德法官都产生过重要影响,法兰克福特曾评价说:如果他不得不选择一篇关于美国宪法的文章,那么他就挑选Thayer的这篇文章,法兰克福特称该文是“最重要的唯一的论文”,它“对法官是一个伟大的指引,因而对那些不是法官的人而言对于理解司法机关与宪法问题的关系也是伟大的指引。” [2]


  

  Thayer考察了美国司法审查这一原理,认为马歇尔在马伯里案中对司法审查制度所做的推理是“简单且狭窄”(simple and narrow),因为在马歇尔看来,美国宪法是成文法,是美国人民用来限制政府的,包括立法机关,宪法控制立法机关的所有法律,只要法律与宪法相抵触,该法律就是无效的;而作为成文法律,必须由法院来解释和适用,当法律与宪法相抵触时,是司法机关而不是其他机关有权宣布谁无效。这种推理之所以“简单且狭窄”,是因为宪法也委托立法机关具有解释权,而且“宪法不仅仅委托立法机关对特殊的司法问题具有最初的决定权,而且还期待这种决定是最终的,不得修改。” [3]所以,在Thayer看来,仅仅说司法机关的职责就是解释何谓法律,从而推导出司法机关即享有审查立法机关的法律是否违宪并宣布违宪的法律就是无效的结论是不充分的,其实Thayer原则上是承认司法机关拥有司法审查的权力,问题是司法机关根据什么标准判定法律违宪,而马歇尔所称的理由有点强词夺理,马歇尔在马伯里案中说:“如果一部法律与宪法发生冲突,而法律和宪法都适用一个特殊的案件,那么法院就必须判断要审理的案件是忽视宪法而服从法律,还是忽视法律而服从宪法。法院必须决定相互冲突的规则中,哪一个规则要适用到案件上。这是司法义务之最本质的特征。”但是,正如吉布森所批评的那样:“宪法和立法机关通过法律的权利可能会发生冲突,但是由司法机关来判断决定难道是合法的吗?如果合法,那么司法机关一定是一个特殊的组织,它可以修正立法机关的做法并改正它的错误。但是我们在宪法的哪一部分中可以找到这种地位优越的规定呢?换一个相反的角度思考这一问题,如果立法机关的法律宣布最高法院在一个特殊案件中对美国宪法进行了错误解释,因而作出决定要改变这一解释,人们会怎样想呢?毫无疑问,它一定被认为是对司法权的僭越。但是,人们一点也不清楚的是:宣布一个按照宪法规定的形式制定并已实施的法律无效却不是对立法权的僭越,这就有饽常理了吧。”比克尔在评价马伯里案判决时也认为:该判决书其实是非常脆弱的,经不起仔细推敲,甚至是错漏百出。 [4]因而,即使司法机关具有司法审查权,但依照怎样的标准进行司法审查就成为最高法院的核心问题,也就是说,进行司法审查必须具有充分的理由,判定立法机关的法律是否违宪不是单凭司法义务的本质特征,而是依凭正当的标准,这是Thayer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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