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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问题

  

  对此,激进自由主义哲学家诺齐克率先提出质疑。诺齐克既是罗尔斯在普林斯顿大学的同窗,也是其哈佛的哲学同事。诺齐克是一个激进的自由主义者,信奉洛克和哈耶克的自由主义学说,坚信个人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的自由主义信条。他认为,只要人们的权利获取具有原始正义的性质,任何人或组织都不能以任何方式予以限制,更不能剥夺之,即使是以国家、政府和社会的名义也不行;权利或利益的转让只能以权利主体自身的自愿方式来进行才具有转让正义的合法正当性,否则就是非正义的、不正当的。


  

  从西方自由主义发展史的角度来看,诺齐克的正义理论要比罗尔斯的正义理论正统得多。他认为,正义问题首先是一个个人权利问题,而非社会道义问题。因此,正义首先是权利或权益的获取正义,一个人的财富只要其原始的获取是正当的,别人就没有理由剥夺之;其次是权利(财产、利益)的转让正义,即私有财产(权利)向他人的转让是自由的、自愿的、在无其他干涉的情况下实施的,非如此不足以证明权利转让的正当合法性,所谓分配正义和再分配正义只能建立在这一转移正义的原则之基础上,而不能建立在诸如社会制度安排和制度调整的基础上,因为后者无法保证权利的转移能够建立在权利者个人的意愿之基础上。诺齐克认为,罗尔斯的正义主张,尤其是其差异原则,很容易助长强势国家和强势政府,为政府或国家以兼顾社会少数(“处于最不利地位者”)利益和要求的名义,来干涉和剥夺另一些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提供道德借口,这同古典功利主义以社会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的名义,来干预和剥夺少数人的权利可谓异曲同工。国家和政府要进行大量复杂的社会财富的制度化转移(分配和再分配),寻求达到尽可能的社会整体公平,这样一来,国家政府机构必然形成一个庞大的官僚管理体系,使国家和政府变得越来越大,而国家或政府的变“大”必然导致对社会个体权利的限制加重,使个人自由行动的空间相应地缩小,因之最终违背了自由主义的社会价值理想。同近代古典自由主义思想家一样,诺齐克坚信,只有尽可能限制国家和政府的政治权力,才能确保公民个体的自由权利。因此,他所主张的是所谓“最小国家”(minimal state)与最大个人自由。遵循现代激进自由主义经济学家哈耶克的自由最大化与国家最小化思路,诺齐克认为,任何强势政府都不可避免地会损害个人权利和个人自由的发展可能,因此都必须予以严格地禁止和限制。


  

  的确,政治权力和个人权利之间有着一种颇为奇妙而复杂的关系,这种关系构成了国家(政府)与公民个体、乃至社会与个人之间关系内容最具实质性和根本性的价值内容,也是政治哲学和政治伦理研究中最难以处理的理论课题。从根本上说,政治权力必定是公共的,不存在任何私人的政治权力。反过来,公民权利必定是私人性的,若无充分正当的理由和合法的程序转让,任何将个人权利公共化的做法都是对公民基本人权的侵犯。公共政治权力的私有化利用即是权力腐败,而公民个体权利的非法公共化则是侵犯人权。正因为如此,现代政治哲学和政治学理论才如此关注和强调公共生活领域与私人生活领域,以及由此而来的公共政治权力与公民私人权利之间的严格分界。


  

  社会契约论的解释是有道理的,国家公共权力在本质上是在公民个人权利的志愿让渡之基础上所形成的社会公共政治资产,因而政府及其管理部门所拥有的政治权力和权能都来自社会公民的意志认同和自愿转让,这就是现代民主理念中“主权在民”、“权力为民”之基本理念的思想来源和理论基石,也是为什么现代公共管理理论总强调“服务型政府”的根本依据。如前所说,人们出于对更高程度的生活安全和生活福利的合理期待,志愿组织其社会并建立政治国家,将他们各自的部分权利让渡或托管给一个公共的政府,让国家政府来组织和管理社会公共生活,维护社会公共生活秩序。


  

  但个体权利的让渡不同于经济生活中的市场交易。具体地说,个人权利一旦出让并组成公共政治权力机构,个人就无法轻易或随意地单方收回。因此,如何对公共政治权力和权力机构实行有效合法的制约,便成为人类社会、尤其是现代社会政治生活中的头等问题,也是政治哲学和政治学中的一大难题。因此现代自由主义和新自由主义思想家们才反复强调,政府不能是一个强势政府。国家这个“利维坦”一旦失去控制,将会成为庞大的不可控制的怪物。因此,公共权利的合法使用问题便成为政治学家们考虑的头等问题。


  

  自由主义的基石是个人权利不可侵犯,但这个基石似乎被罗尔斯动摇了。在《政治自由主义》一书中,罗尔斯首先回应自由主义内部的攻击。他争辩道,他是在国家政治的意义上来谈论个人权利的,在此意义上,个人权利本质上是受限制的。所谓自由是一种合理约束下的权利自由,亦即所谓“平等的自由”。在这里,“平等的”界定本身就是一种限制,它所指向的是所有个人的自由权利及其公平实现和正义保障,而不仅仅是某个人或者某些人的自由权利的实现和保障。


  

  在《政治自由主义》一书中,他反反复复地强调,他所谓的“作为公平的正义”首先是且只能是政治意义上的,而非“形上学的”或仅仅是“道德伦理的”。在罗尔斯看来,在国家政治的范畴内,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平等自由,必须通过、也只能通过社会基本制度的安排和调节才能真正实现。而基本制度安排本身就已表明,这种自由本来就是有限度的。正是社会基本制度能够对公民个体的自由权利实施合法正当的规范和约束,差异原则才具有其社会合理性、可能性和现实性,这也就是说,如果公民个体的自由权利不受任何社会制度和规范的约束、调理,差异原则就不可能实施,社会不公的现象就无法改善。当然,任何对公民个体之基本权利——更不用说作为基本权利的自由——的规范和约束,都必须具有正当合法的理由,而这种理由并不是由政府所能提供的,它们只能通过社会基本制度的设计、选择、安排和合法运行来提供,因为所有社会基本制度的设计、安排和运行都是基于社会公共理性的。所谓公共理性,即具有客观中立性的政治理由,它们必须超出社会中各个党派、各种哲学学说、宗教学说和道德学说的特殊观点之外,是全体社会公民之多元理由的“重叠共识”。换言之,唯有基于社会公共理性或重叠共识之上的社会制度安排和制度运行才可能达于普遍的公平正义。这是罗尔斯先生通过其第二部代表作《政治自由主义》一书所反复论证和强调的主题。


  

  三、自由主义的外部批判


  

  对罗尔斯提出质疑的另一方面是自由主义外部的批评。这种批评来自于不同的方向,最激烈的就是共同体主义(一译“社群主义”)、共和主义和保守主义,还有一些理论论证技术上的批评,在此略去不谈。


  

  当代西方的共同体主义虽然有几种不同的理论类型,但总体上来说,它们都强调各种形式的共同体、各种类型的历史和各种文化传统或道德谱系在人类社会生活中的独特作用与意义,以及其他特殊的社会文化因素对人们行为的复杂影响,对社会制度安排的内在制约,对社会普遍正义及其实现的限制,如此等等。


  

  我们首先应当认识到这样一个事实:文化多元化或者文化价值观念的多样性本身不仅是民主社会的基本事实,而且也是民主社会的必然产物。因为正是民主社会所奉行的自由开放信念和自由民主之社会制度的激励,多元化的文化传统和多种多样的文化价值观念或道德伦理谱系才可能在民主社会里获得自由生长和发展的自由空间。在某种意义上,一个社会是否是自由而民主的社会且在多大的程度上具有民主自由的特性,根本的标志之一就在于其文化能否获得充分而多样化的发展且其多元发展的程度如何。毫无疑问,一个能够给予多元文化发展和人们思想自由以充分广阔之空间的社会,不仅是一个具有充足的个性创造和文化活力的社会,而且也是一个获得充分而健康的民主文化资源、从而确保社会民主之长远进步的开放而健全的现代社会。


  

  然而,现代民主社会的问题是,在一个文化多元化和文化价值观念多样性已经成为社会普遍事实的条件下,作为社会整体的国家如何在社会基本政治结构和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基本制度层面,达成普遍有效的政治的正义原则?这正是罗尔斯所要解决的问题,同时也是当代各种形式的共同体主义者们对其正义理论和政治自由主义理论质疑最多的问题。


  

  前面谈到,罗尔斯并非对上述问题没有足够的认识,而是采取了一种单纯的政治自由主义的政治哲学立场。从这一立场出发,罗尔斯坚信,解决上述问题的唯一出路只能是基于公民社会之重叠共识基础上的社会公共理性。罗尔斯有一个很著名的新创概念叫做“重叠共识”(overlapping consensus) ,也就是公共社会多种“合乎理性的”理由能够相互重叠的地方,这一重叠即是所谓“公共理性”。它同社会中各种既定的哲学思想学派、宗教流派、文化传统和道德价值谱系非但没有任何内在关联,而且必须超脱它们,保持“政治中立”(所谓“政治中立性原则”),也正是在这种“政治中立”的意义上,政治上的“正当”(right)必须优先于道德上的“善”(good),甚至于国家政治本身必须置于优先于各种社会共同体或个人之道德考量的优先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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