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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传统论纲

  

  三、法律传统的结构与类型


  

  这里所谈的法律传统的“结构”是与法律传统的“要素”等值的概念,它所表示的乃是法律传统是由哪些成分或要素构成的,意在描述和刻画法律传统的整体面貌。我国法学学者在谈及法律传统的结构时,基本上是从法律传统是由哪些具体的法律传统组成的,这些具体的法律传统并不是法律传统的结构“要素”而是法律传统的各个侧面。换一句话说就是,在我国法学学者的理解中,作为法律传统结构成分的具体法律传统是单独存在并具有各自独特“法律传统”的“意义”与“功能”的,比如黄文艺教授就是从这个角度来理解法律传统的结构,由于把法律传统看作特殊的法律文化,因此他把法律传统的结构归结为四个方面,即“物质层面的法律文化”、“制度层面的法律文化”、“观念层面的法律文化”和“行为层面的法律文化”。{11}


  

  我个人对于法律传统结构的理解与此不同,一方面,我所理解的法律传统的结构并非法律传统是有哪些具体的法律传统部分构成,而是法律传统本身是有哪些具体的因素构成但这些因素各自单独并不具有法律传统的属性和功能;另一方面,法律传统的结构实际上就是其要素的有机构成形式,要素与要素彼此虽然有所区别但它们之间确实都是彼此密切联系着的,它们之间在形成和维系的时间链条上属于共时性的存在,而且彼此之间没有逻辑与事实上的先后之分;再一方面,法律传统与法律传统的载体或者媒介应该是有区别的,我认为法律文化的这些“物质层面”、“制度层面”、“观念层面”和“行为层面”只是法律传统的载体与媒介,它们确实在表现和体现着法律传统,或者说法律传统的确是从这些东西中呈现出来的,但这些东西本身并不是法律传统,实际上,这些东西的每一个都是或者都应该是体现或者表征着法律传统的整体与全部内涵的,而绝对不是仅仅表征着法律传统的某一个方面或者侧面。从我本人对法律传统的核心与实质内涵的理解出发来考虑,法律传统在结构上主要由下列要素构成:


  

  第一,法律心态。这指的是一个社会在数代人甚至数十代人长期的社会生活实践中,在个人和群体的直接与间接的法律生活感受与法律生活体验的基础上所形成的,普遍而稳定的法律情感与法律心理。作为法律传统的基础要素的法律心态已经是定型化的社会心态,它更多地体现为群体的或者社会的无意识与潜意识状态的法律感情,这种法律心态尽管可能存在着非理性主义的因素但其核心还是理性主义的,其对一定社会的法律生活与法律实践的最强大的深刻影响在于社会成员已经自觉或者不自觉地对其“深信不疑”或者即使有所怀疑但自身已经无力摆脱了。{6}244


  

  第二,法律意识。这是指的一个社会在长时期的社会生活实践尤其是法律生活实践的经验总结与直观体验的基础上形成的,经过数代人或者数十代人的法律生活与法律实践经验与智慧的总结和提炼,整个社会所共同具有的对于法律与法律生活及其各个环节和侧面的内在领悟,整个社会所共同具有的对于法律及其实践的大致相同或者相似的那些感觉因素、知觉因素、观念因素、情感因素和态度等的心理要素的综合体。作为法律传统的要素的法律意识,的确也首先是立足于但绝对不是社会成员个体的法律意识,所以不具有个别性和暂时性,而是反映着一定社会的群体的长时期的整体的法律意识状况,所以具有整体性、稳定性和长期性的特点。


  

  第三,法律价值观念。法律传统的核心与实质内涵就是法律价值观念,即一个社会在长时期的社会生活实践尤其是法律生活实践中,在社会成员作为一个整体的群体法律意识的基础上,经过数代人或者数十代人在有关法律和法律生活的感受、期待和愿望的观念与意识的整合,从而形成的比较稳定的且代表着整个社会对于法律能否以及应该保障和促进哪些美好的社会之善、如何判断和依据何种共同性的标准评价法律在道德上的好坏善恶、法律在保障和促进社会之善的具体实践中有无作用以及作用如何等等的共同认识和见解。作为法律传统的核心与实质的内涵的法律价值观念是一个综合性的观念,具有政治的、道德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宗教的等多重属性,而其核心又在于其政治属性,也就是说,作为法律传统的核心与实质内涵的法律价值观念尽管体现的是社会成员对于法律及其社会实践意义的整体的价值认知、价值取向、价值诉求和价值评价,但这个法律价值观念一方面不能不受到作为当时社会的政治统治者所具有和推行的占社会主导地位的主流政治意识形态和主流价值观念的深刻影响与思想和观念强制,另一方面,社会成员无论是作为个体还是作为整体,其对法律及其实践对于社会之善的作用和意义的认识,也就是其对法律价值各个层面的自觉和不自觉的认识和理解,本身就是在其既定的政治思维所设定的政治理想的目标指引之下来进行的,因而也就不能不具有明显的政治意识形态的色彩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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