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我所谓的“法律传统”,也就是在某个特定的社会背景下,由人们在长期的法律实践中累积而成的法律经验、智慧与知识为元素,以法律价值观念为核心,反映特定的法律文化特质,历经世代传承与演化,而以特定时空的现时代的人们不自觉的和无意识的法律思维与行为模式体现出其恒久不易的巨大现实影响的有关法律的习惯与惯例。如果进一步展开来理解,那么,法律传统概念的内涵所包含的核心与主要方面大体上是:
第一,法律传统就是形成于过去的数时代而延续至今并对现实社会的法律生活与法律实践具有深刻影响的有关法律的习惯与惯例。过去存在而没有延续到现在的那些旧的“习惯和惯例”以及现时存在的所谓新的“习惯与惯例”,都不是法律传统。从内容上讲,法律传统首先一定是“过去”的东西。
第二,法律传统作为上述意义的特殊的习惯与惯例,其核心与实质内容实际上是基于过去数时代的法律生活与实践,而在当时以及后续多个时代的社会中都始终占据统治意识形态与主流意识形态的法律价值观念。
第三,法律传统实际上表征着某个特定时空的社会从过去延续到现在的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仰状况以及相应的对于法律实践与法律生活的态度。因此,法律传统自始至终都是具有深厚的社会生活根基的,绝对不是人们的“自由”的“想像”与“创造”。
第四,法律传统作为习惯与惯例,在现实生活中总是通过人们的具体多样而又内在统一的法律思维方式与法律行为的观念模式现实而直观地表现出来。这说明法律传统始终都对特定时空的社会的当前现实具有巨大的直接影响。
第五,法律传统作为习惯与惯例而表现为人们的法律思维方式与法律行为模式,对主体人而言,总是在不自觉与潜意识状态下表现出来的。这说明,法律传统已经成为了现时代特定时空的社会中人们的精神与意识的内在成分,已经成为其“血液”,成为其“灵魂”了。
第六,尽管从短时段的具体法律实践而言,个人或者一代人的各种“主观”努力对于法律实践经验、法律智慧和法律知识的社会推介与意义拓展确实有所助益,从而对于一定的法律传统的形成确实会有所帮助,但从长时段尤其是数个时代以上的长时段来看,法律传统的形成与维系更多的是体现为一种各种社会因素综合作用的历史的“客观”选择,在整体上其存在并非单纯的“人力所(能)为”。
第七,法律传统与法律文化具有非常密切的联系,但法律传统并不等同于法律文化。“传统”与“文化”本来就是并不等值的两个不同概念,它们所指称的也当然是两样不同的事物。庞朴先生就非常清楚地区分了“传统文化”与“文化传统”两个概念并认为,“文化传统是形而上的道,传统文化是形而下的器;道在器中,器不离道”{12}17,45。据此,我们可以认为,作为法学理论范畴的“法律传统”实际上就是“文化传统”中有关法律的部分内容,而若从静态的线性时间属性论,那么也大体上可以说“法律传统”在内容上就是一定的“传统文化”中有关法律的部分内容即“传统法律文化”。实际上,“法律文化”在内涵与外延上都远比仅仅表征“文化传统”和“传统文化”中有关法律的内容的“法律传统”的内涵与外延要广泛得多。换一句话说就是,尽管并不十分准确但我们还是可以这样来认识,即“法律传统”属于“法律文化”但“法律文化”不一定就是“法律传统”。因此,既不能简单地把“法律文化”直接等同于“法律传统”,也不能把“传统法律文化”等同于“法律传统”。在这里,比较确切的说法可能是“法律传统”实际上就是“法律文化传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