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并没有一个有效文件对危险驾驶罪的罚金刑标准做出统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只能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尽量做到公正、公平,确保立法效果的充分实现。
五、与相关罪的关系
危险驾驶罪有可能与以下几种犯罪发生关联:
(一)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同时规定于《刑法》第133条。从程度意义上讲,危险驾驶罪是未达到交通肇事罪标准的交通违规行为,是其“轻”行为。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要求有法定结果发生才构成犯罪,危险驾驶罪则是行为犯,其中醉驾有行为就入罪,追逐竞驶则要求有“情节恶劣”。但是,若因醉驾或追逐竞驶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的,且此后果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标准,此时当然应从一重罪,即应当定交通肇事罪而不是危险驾驶罪。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之前,对于醉驾、飚车等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定交通肇事罪的,也有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后,为确保司法工作的公正权威和法律体系的完整,同时依据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的法理原则,对于危险驾驶行为构罪的,一般就应当适用危险驾驶罪或交通肇事罪两罪名,而不再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赌博罪
尤其在飚车赌博的案例中,此时,组织飚车赌博的行为人有可能构成赌博罪或开设赌场罪,而实施飚车的行为人则有可能构成赌博罪和危险驾驶罪。对于实施飚车的行为人,飚车行为只是其参与赌博的方式,属于理论上的牵连犯,在没有构成其他罪的情况下,应从一重罪处理,即按赌博罪定罪处罚。
总之,在危险驾驶罪与他罪发生关联时,应坚持重罪优于轻罪,从严从紧,绝不姑息纵容。
六、其他危险驾驶行为的入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人罪的危险驾驶行为只包括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两种。而在现实社会危险驾驶行为并不仅限于此两类行为,还有无技术驾驶、明知车辆安全装置有问题的驾驶等。比较典型的是吸毒后驾驶、严重超载驾驶。[4]可见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两类危险驾驶行为外,其他危险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容忽视。因此也有学者曾提出应将这些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范畴{5}。但是,笔者认为不妥。一方面,这些危险驾驶行为仍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比如适用交通肇事罪、对吸毒者进行劳教等等进行规制;另一方面相对于追逐竞驶和醉驾,这些行为在社会上发生的频率相对较低,主观恶性也较小。但是,随着刑法的逐步完善和社会形势的快速发展,也不能完全排除以后将这些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规范的可能性。对此,本文不再展开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