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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险驾驶罪若干问题的思考

  

  (二)指使逃逸的:比如在危险驾驶过程中发现警方时指使司机逃逸的或为逃避其他突发责任指使司机采用危险方式驾驶的。第一种情况下,逃逸之前的驾车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他人只是教唆逃避检查,逃逸行为并没有重新构成危险驾驶罪。第二种情况逃逸行为本身成立危险驾驶罪,之前的驾驶行为则有可能没有构成危险驾驶罪。这时指使逃逸是出于其他原因,比如和他车发生擦挂,为逃避赔偿等。这两种情况实际上都是临时起意的教唆行为,只不过第一种是在危险驾驶行为实施以后,第二种是在危险驾驶行为实施之前。对于第二种情况,当然可以认定其他人为教唆型共犯。对于第一种情况能否认定为共犯则有待商榷。毕竟这种指使逃逸是发生在危险驾驶行为之后,若无其他关联,指使者不应为之前他人的危险驾驶行为负责。依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和第7条的规定,在特定情况下指使逃逸的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但是考虑到交通肇事罪相对于危险驾驶罪是重罪,而且这个特定情况又限定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的前提下。可见,只有在特别严重的情况下,指使已经发生犯罪行为的人逃逸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可以看出刑法对于指使驾驶人逃逸的行为人责任的认定是比较慎重的。举重以明轻,对于危险驾驶罪这种轻罪,就没有必要将单纯的指使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后逃逸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当然如果指使逃逸的过程中有新的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则指使者有可能构成新的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三)换位“顶罪”的:比如在警方检查前未喝酒的同车人与醉酒驾驶员调换位置的、未满16周岁的同车人与危险驾驶行为人调换位置的等。对于调换位置的参与人,因调换位置的行为必然有事前通谋的帮助逃匿的行为,此时只要行为人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则应当依据《刑法》第310条第2款[3]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而对于没有参与顶罪行为的其他人员,若帮助逃匿或作假证明包庇则有可能构成包庇罪。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包庇罪包庇的是危险驾驶罪这一轻罪,在量刑时应当考虑罪刑相当,不能因为包庇罪规定有较高的刑罚尺度而对包庇行为人施以较重刑罚,而应当与同案的危险驾驶人所处刑罚相适应。另一种情况下,如果调换位置的其他人因年龄或其他原因无相应刑事责任能力,则此时的其他人不构成犯罪,全部刑事责任由危险驾驶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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