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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险驾驶罪若干问题的思考

  

  笔者认为,这个“情节恶劣”应当着重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1.道路环境


  

  追逐竞驶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不同道路环境就会形成不同的危险状况。比如晚上在空无一人的高速路上飚车和在交通高峰时段人流稠密的市内要道飚车,显然两者有着不同的社会危险性,在定罪量刑时应当予以不同的考量。又如人流(或车流)密度、时段地段等因素都应当在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


  

  2.行为动机


  

  要考虑追逐竞驶确实事出有因还是纯粹寻求刺激,这是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考量。行为人追逐竞驶可能是出于不同的动机,比如确有急事、事出有因,甚至是紧急避险或正当防卫行为;[1]又有可能是纯粹追求刺激、赌博获利、争强好胜等。显然第二类的主观恶性要远大于第一类。


  

  3.“前科”次数


  

  这里的前科是指犯罪行为人以前的违法追逐竞驶行为。对于初次追逐竞驶和多次追逐竞驶的,其主观恶性当然不同。如果之前曾因此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那就属于“明知故犯、不知悔改”,显然主观恶性更大。把行为次数纳入构罪标准予以考量,在刑法中本有类似作法,比如对于扒窃的,一年内三次扒窃的,即便所窃财物数额达不到盗窃罪起刑标准,也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又比如有关累犯或再犯从重的规定。由此可见,前科次数也是认定犯罪情节是否“恶劣”的一个重要因素。


  

  4.超速幅度


  

  机动车行驶速度与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成正比例关系,超速幅度[2]就是衡量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5条、第46条、第78条、第81条分别对各类道路和自然环境下的机动车行驶速度做出了明确规定,这是认定是否超速以及超速幅度的一个重要依据。


  

  5.“危害”后果


  

  追逐竞驶有可能没有造成任何实质性的危害后果,这时的危险可能性并没有转化为现实,但也有可能对人身或财物造成实质损害。比如追逐竞驶过程中对行人或车辆造成擦挂、撞毁交通设施等,这些情节在定罪量刑时都应当予以考虑。如5月9日发生的著名音乐人高晓松醉驾案,造成了4车受损1人受伤,显然这个后果在量刑时是要予以考虑的。而且,如果危害后果达到交通肇事罪的人罪标准时,就有可能认定为更重的交通肇事罪而不是危险驾驶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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