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个司法解释中,危险驾驶条款的罪名确定为危险驾驶罪,而不是之前有学者提出的危险驾驶机动车罪。在笔者看来,这种选择是比较合理的,理由如下:
(一)“危险驾驶罪”的叫法在社会生活中已有较高的知晓度和认同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出台的整个过程中,对于这一条款社会和学界一直称作是对“危险驾驶”行为的规制,“危险驾驶”这个词已深入人心,由此把这一条款的罪名称为“危险驾驶罪”是比较自然的。事实上,在之前全国各地陆续报道的关于危险驾驶的犯罪行为时,基本都是冠以危险驾驶罪之名,而不是危险驾驶机动车罪。
(二)“危险驾驶罪”的叫法符合罪名确定的原则。一般来说,刑法罪名应当紧贴罪状,坚持准确、简明、合法的原则[2]。从简明、合法的角度看,危险驾驶罪这个叫法是比较合适的。那么,从准确的角度看是否恰当呢?对此,有专家提出自己的意见。如高铭暄教授认为,应当确定为危险驾驶机动车罪而不是危险驾驶罪,其理由就是“考虑到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没有区分驾驶的对象,可同时涵括危险驾驶机动车和危险驾驶船舶、航空器的行为,罪名的内容与《修正案(八)》的条文规定不完全对应。”相对而言,危险驾驶机动车罪确实更加准确,与罪状更为贴合。但是考虑到危险驾驶条款是经过长期酝酿和宣传才出台的,社会对其的认识已经有了一定共识。在现有社会认知的平台上,“准确”已经不成为危险驾驶罪的问题了。相反,危险驾驶罪的叫法更加简洁响亮,更有利于警醒社会。
二、情节恶劣的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两种典型的危险驾驶行为,一种是醉酒驾驶,一种是追逐竞驶。其中,醉驾规定为纯正的行为犯,只要有醉酒驾驶行为就构成犯罪,而追逐竞驶却有情节的要求,只有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显然,追逐竞驶的危险驾驶罪是一个典型的情节犯,而“情节犯的情节属于构成要件,具体说是量的构成要件。”{3}所以,认定追逐竞驶的危险驾驶罪,首先就要认定情节恶劣。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并没有对“情节恶劣”的涵义做出具体解释,这有待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摸索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