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来,罪刑相适应原则受功利主义的影响而成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罪与刑的等价中掺入了刑事责任的因素,在评价中要考虑行为人人身危险性,这似乎改变了罪与刑之间的对等性*。但一般认为,在刑法目的论中,报应观念仍然优位于功利主义,罪与刑之间的等价并没有因为受到了功利主义的影响而完全异化。有学者提出:“犯罪行为具有同等可罚性的人应该受到同样严厉程度的惩罚。”[44]或许这一说法因在确定刑的量时仅仅关注了行为的危害程度而显偏激,刑罚的运用实际上并不单纯受行为社会危害性所制约,行为人的责任能力和人身危险性也是不可忽略的重要因素。或许这样一种说法更为确切,即,“当行为人犯有同样严重程度的罪时,他们受到的惩罚的严厉程度应当是一致的——除非其中某人有特殊事由(如:加重和减轻情节),这些事由在特定的情况下,使其责任的追究较通常情况的案件重或轻。”[45]在此观点中,平等性便不纯粹是从犯罪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出发而是兼顾了人身危险性等功利因素。所以笔者认为,所谓平等的衡量标准并不能在报应与功利上仅执一端,而应当是以报应为基础兼顾功利,所谓等价应当是刑罚的量与行为的危害性、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等。其实,无论是基于报应观念还是报应与功利相结合的观念的等价,其基本前提便是平等观念,因为只有在平等的观念下才可能有等价,如果没有平等,则等价观念无法形成。
在刑法中,平等原则是如何高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呢?在此,笔者试图借用一位学者的论述加以说明。有学者认为,在刑法上,如果将公民划分为三、六、九等,危害结果相同或犯罪情节相近的犯罪人,仅因职业、身份、职务、经济状况、文化程度、社会地位等不同,从而设置不同的刑罚量,违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那么,在执法中就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因此,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是罪责刑相适应的一个价值目标,也是衡量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否符合民众意愿的一个标准。[46]笔者赞同该观点。在刑法中,行为人因犯罪而受到刑罚惩罚的力度或程度,应当与其所犯罪的罪行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不能因为出身、信仰、财产状况等与案件无关的因素的差异而在刑罚量上区别对待,也不能因为时间、地点、政策等因素而不当地影响行为人应受的惩罚量。也就是说,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针对于任何人都是适用的,其原因就在于刑法上人人平等。没有刑法上的平等,根本上谈不到罪责刑相适应的问题,中外刑法史中刑事责任的承担因人而异的实践充分地说明了这一点。
最后还应当说明的是,虽然平等原则是刑法最基础的原则,但它并不能取代其他刑法基本原则在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正如俄罗斯学者所言:“无论法制原则、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原则有多么重要,它们都代替不了其他刑法原则的存在价值,因为刑法履行多种社会功能,负有调整相互矛盾的利益的使命。”[47]
【作者简介】
赖早兴,单位为湘潭大学法学院。
【注释】焦洪昌.关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再认识.中国法学.2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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