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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平等在刑法中的地位

  

  (二)刑法平等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关系


  

  1、关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价值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三者之间保持内在的、对应的均衡关系,罪重的刑事责任就重,所承担的刑罚相应也要重;罪轻的刑事责任就轻,所承担的刑罚相应也就轻。具体表现为:有罪当罚,无罪不罚;轻罪轻罚,重罪重罚;一罪一罚,数罪并罚;同罪同罚,罪罚相当。[37]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的是一种什么样的价值?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源头看,它最早可以追溯至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人类具有一种天生的追求对等性(Recigocity)的本能,而这恰恰是公正的最原始最朴素的表现形式。在这个意义上,公正的对等性首先表现为‘等价交换原则’,即某人以某种方式对待他人,所以他人也以这种方式对他,或者某人以某种东西与他人交换与之对值的东西。”[38]这种对等性的要求在原始社会各领域都被充分地表现出来。同样,当一个人受到侵犯时,受侵犯者有权以同样的方式侵犯侵犯人,这也就是原始社会盛行同态复仇、同态报复的原因所在。


  

  即使在开化的社会中,这种同态复仇也没有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的进步而完全归于历史*;而在惩罚犯罪方面,作为一种观念,对等与等价更是从来就不曾从人类的观念中消失。至启蒙时期,一些思想家基于报应的观念,对刑罚力度问题进行了探讨,例如德国古典哲学家康德、黑格尔认为刑罚是对犯罪的一种回报,刑罚的质和量应当以犯罪为转移,即刑罚的质和量不应当小于也不应大于犯罪对社会所造成的损害,刑罚应当以犯罪为尺度。不过,康德和黑格尔之间在如何回报上也存在较大的分歧。康德是等量报应论者,他注重的是刑罚与犯罪之间外在形态上的同一。他认为,任何一个人对他人所作的恶行,可以看作他对自己的恶行。康德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同态报应,实际上是原始同态复仇观念在刑法上的反映。黑格尔则主张等价报应,即他注重的是刑罚与犯罪之间内在价值上的同一性。应当说,黑格尔的观点较康德的观点更为“文明”,但其本质仍然是主张刑罚与犯罪上的对等或等价。


  

  随着功利主义大行其道,罪刑对等原则亦受其影响,刑罚与已然之罪的对等成了刑罚与未然之罪的相适应。功利主义亦有规范功利主义和行为功利主义之别,前者以贝卡利亚、边沁等人为代表,注重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后者则以龙勃罗梭、菲利等人为代表,注重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


  

  不过,在折中主义盛行的今天,刑罚目的仍然是以报应主义为基础、功利主义为补充,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的等价之基础仍然是刑罚与已然之罪的等价。所以,笔者认为,罪刑均衡或罪责刑相适应的价值在于等价或对等。


  

  2、刑法平等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关系


  

  既然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价值在于等价,那么,刑法平等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关系实际上就是平等与等价的关系。


  

  对于平等与等价的关系,民法理论界早有定论。一般认为平等是等价的前提或基础,没有平等根本无法谈及等价,甚至有学者认为,等价是平等的内容之一。例如,有人认为,商品交换的等价有偿原则对当事人来说,也就是权利平等[39];有学者认为,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平等原则表现为自愿原则、等价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40]。


  

  刑法是对不服从第一次规范(如民法、行政法、经济济等)所保护的利益进行强有力保护的第二次规范。只有当其他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利益时,才由刑法进行保护。因为“刑罚该是国家为达其保护法益与维护法秩序的任务时的最后手段。”[41]所以,在刑法与民法的关系上,刑法一定程度上是民法的后备法,刑法在基本价值和观念上只能遵从民法的价值和观念,不可能突破,更不能以新的价值和观念作为支撑。因此,在平等与等价的关系上,刑法无疑也应当遵从平等高于等价的观念。


  

  另外,从罪刑均衡原则的产生看,在刑法上之所以强调罪刑均衡,其理由在于人与人之间是平等的,原始社会和奴隶社会前期的同态复仇实际上反映的就是当时社会中人与人之间朴素的平等观念。后来,思想家们关于罪刑均衡的思考也是建立在人人平等的观念之上。例如,康德基于社会契约论的理论,强调“大家共同服从由公共强制性法律所规定的外部限制”。[42]社会契约理论的基础就是人人生而平等,而且康德明确地强调人人平等地服从法律。如果没有平等观念,康德的等量报应观自然无法成立(如果人与人之间不是平等的,为什么要在惩罚上强调等量?)。又如,黑格尔对封建国家的一些野蛮残酷的专制制度进行了激烈的抨击,并提出了一系列的合理法律思想,其中包括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43]正是基于平等思想,黑格尔才主张等价报应;如果没有平等思想,等价报应观念就完全没有成立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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