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律平等是否仅为法律适用上的平等,近年些来学术界纷纷提出不同的观点,可以说法律平等的原有学说已经受到了严峻的挑战。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政治组在对这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进行的历史分析所指出,“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指在法律实施上的平等,而不是指立法上的平等。这一观点是基于马克思主义关于法律是有阶级性的观点产生的,它认为法律只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而不能体现被统治阶级的意志。在这一点上,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目前在理论界,法律阶级性的观点受到了很大的挑战,现实中用阶级观点很难解释许多法律现象。随着法律阶级性观点的动摇,宪法关于法律上一律平等应作新的解释”。[5](p170)
现在有相当多的学者力图通过多种途径调和法律平等与法的阶级性之间的关系,如有学者认为:“法的平等与法的阶级性是有一定的矛盾,但并不绝然对立。一是,任何法的适用,或执法、司法上的平等,都必须是以一定立法上的平等规定作为根据的。二是,只有法的适用,或者执法、司法上的平等,而无立法上的平等,也是不完整的法的平等。三是,法的发展历史表明,立法上的绝对平等尚未出现,甚至永远无法实现,但在相对意义上的立法平等却是普遍存在,并逐步扩展的。如果说因为立法上没有绝对平等,就要否定立法平等,那么,法的适用上也没有绝对平等,为什么我们又不否认法的适用上的平等呢?说到底,还是一个固有的认识问题,是一个害怕因此否定法的阶级性的问题。这种担心是多余的。法是具有一定阶级性的,但法作为一种普遍的社会规范,也必然具有一定的平等性,包括立法的平等。”[6](P435)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一论断是否能够得出“法律平等只能是法律适用平等”这一结论?笔者认为两者之间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推导关系。因为,立法是统治阶级意志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固然体现了统治阶级的意志;但司法难道就不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答案当然是肯定的。既然司法也体现了统治阶级的意志,为什么统治阶级要在其司法中和被统治阶级谈平等?这种情况下会不会有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的平等?
另外,对于法的属性问题,我们也应当持发展的观点。在不否认法的阶级性的前提下,笔者认为法的社会性也是法律的内在属性,不能以法的阶级性否定或取代法的社会性,毕竟“现实中用阶级观点很难解释许多法律现象”。
既然法律平等包括立法平等与司法平等,作为下位概念的刑法平等就不应当是纯粹的司法平等,它是刑事立法平等与司法平等的统一。其理由在于:首先,从刑法规范的存在与适用的前后关系来看,刑事立法是刑事司法的前提,刑事司法是刑事立法意图和规范的贯彻。没有平等的刑事立法,要实现平等的刑事司法,要么是虚幻的口号,要么是悖法而行。但法治社会中在“法律至上”理念下、在罪刑法定原则中,此两者都非其所容。其次,认为刑法平等仅指司法上平等的观点与刑法基本原则之定义自相矛盾。现在学术界一般是在刑法基本原则中探讨刑法平等问题。通说认为,“所谓刑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意义,并体现我国刑事法制的基本精神的准则。”[7](P25)其实,认为刑法平等原则是纯粹的司法原则的论者自己也认为:“所谓刑法基本原则,是指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在制定和适用刑法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的、刑法所固有的,全局性和根本性的准则。”[2](P50)既然刑法平等原则亦为刑法基本原则,那么它就应当如论者所言“在制定和适用刑法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而不应仅为“司法过程中严格遵守”。再次,虽然某些犯罪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无法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刑事立法,但在刑事立法中立法者不可能不考虑其利益。当然,由于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在刑事立法中必然作出限制甚至剥夺犯罪人某些权利的规定,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刑事立法中的平等性。因为刑事立法是一种规范的设置,其针对的对象并不是确定的某人或某类人,它对社会成员均有约束力。那种认为剥夺犯罪人权益的规定体现了刑法的阶级性和刑事立法中的不平等性的观点是不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