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研究,R、 S的上述行为符合B国「事实婚姻」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的规定,R、 S在B国所形成的「事实婚姻」,经过办理必要的公证认证手续後,可以在中国境内产生法律效力。由此,中国驻B国S市总领事馆决定应上述当事人的申请,为其经当地主管部门公证认证的「婚书」办理了领事认证,圆满地解决了当事人的婚姻法律关系问题及其可能引发的财产关系问题,从而消除了当事人的家庭矛盾并促成其在中国内地的购房事宜。
上述表明,当代中国领事认证在中外文书的流转过程中起着相当积极的作用。即它既可预防国际民商事纠纷的产生,也可促进国际民商事争议的解决。但是,由於中国现行法律制度中缺乏「领事认证」的专门实体法规,当代中国领事认证的理论与实践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
二、当代中国领事认证在理论与实践上存在的几对矛盾
目前,中国法律规章中尚无「领事认证」的实体性专门法规,相关的程序性规定只是散见於一些法律规章的条款之中。如,自1991年4月9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规定:「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第24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後,才具有效力。」又如,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3条规定:「公证书需要在国外使用,使用国要求先认证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构和有关国家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认证。」据此并经研究发现,当代中国领事认证在理论与实践上确实存在几对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