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利益在处理企业破产的法律政策中更受重视。法律要求债务人在申请破产时提交的文件中必须包括事先拟定的职工安置方案以及关於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金支付情况的报告。实践中,这样的方案必须经过职工讨论(一般是通过工会)并得到他们的同意。
一般地说,直到今天,政府和法院对企业破产的社会成本和社会後果都十分关心。破产程序毕竟只是一个小小的「医院」。它们能做的毕竟有限。司法程序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所以,我们需要有应对挑战的综合性计划,在全球金融危机的气候下尤其如此。
四、破产管理人
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时应当立即指定管理人并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和事务。在大多数情况下,担任管理人职务的是由政府相关部门和专业机构组成的清算组或者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出台关於机构和个人进入破产管理人候选名单的统一办法,规定高级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应编制合格管理人的名单。这些候选者可以通过轮候、抽签等随机方式获得案件。
在中国,破产管理人被看做法律授权的法定机构,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为债务人企业的代表实施行为。它既不需要服从债务人的股东的意志,也不需要服从债权人的意志。但是,管理人的职权是受到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制衡的。债权人委员会享有对管理人职权的日常监督的权利。债权人会议可以申请法院更换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不能胜任的管理人。
之所以需要破产管理人,是因为各方当事人互不信任。破产法大体上可以被看做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争斗的舞台。破产立法的理论假设是人性皆恶—人们相互敌对并且每个人都试图捷足先登以获取最後的一份羹。在实际生活中,人们在面对自然灾难时可以齐心协力,为什麽在面对企业困境这样的社会困扰时却不能同舟共济?我们能不能改进程序制度,给人们提供更大的合作空间?我们是否可以说,是法律给人们设计了彼此争斗的舞台并训练他们彼此争斗?或者说,是不是因为我们总是把人们看做好斗之徒因而为他们设计了这样一个争斗舞台?
事实证明,管理人不是超人。现行的制度似乎引进了过多的矛盾和成本。在中国,破产管理人有时让债权人感到焦虑,或者让债务人和债权人都感到焦虑。当然,我们不能废弃这个制度,但是我们可以设法改进他们的行为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