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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实施后税款滞纳金法律适用问题

  

  3、应根据纳税人的过错程度规定不同的滞纳税征收标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四十八条所称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四十三条和本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前款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这一加收标准低于现行滞纳金标准。可见,在目前的制度框架内,对“滞纳税”范畴的加收事项,是考虑到了纳税人的过错程度的。因此《税收征管法》对“滞纳税”进行统一规定时,应根据纳税人的过错程度规定不同的滞纳税征收标准。一是因纳税“合理性”问题被税务机关纳税调整导致的滞纳税按“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二是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导致的滞纳税按“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X百分点(X>5)计算”;三是考虑到滞纳税主要是“补偿”功能,因此,滞纳税的征收标准应低于强制范畴“滞纳金”征收标准。


  

  (二)对强制范畴的“滞纳金”的规范


  

  一是规范滞纳金的加收起始时间。纳税人未按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是滞纳税与滞纳金的衔接[13]。对于滞纳税应根据税款所属期从滞纳之日加收到税款实际缴纳之日,但对于超过税务机关限期仍未缴纳的,加收到限期期满之日。之后按《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加收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以税款和滞纳税之合计为基数。


【作者简介】
王震,单位为南京市国税局。
【注释】如,乔晓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解读》,中国法治出版社,2011年11月第1版,对“滞纳金”的解读都引用了有关税款滞纳金的规定。
如,税款滞纳金的加收起始日、滞纳金与税款配比入库等规定与《行政强制法》有关强制执行程序的要求存在较大冲突。
如,国家税务总局对《关于对偷税处以罚款的同时能否加收滞纳金问题的请示》(国税发〔1998〕43号)的批复中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滞纳金不是处罚,而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占用国家税金而应缴纳的一种补偿。”
如,2010年发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仍将“加收滞纳金”视为征税行为。
如,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将税款滞纳金作为典型的对财产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按强制执行程序规定,相对人经行政机关催缴后履行了行政决定,则不加收滞纳金。
正因如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66号)规定:“纳税人缴纳欠税时,必须以配比的办法同时清缴税金和相应的滞纳金,不得将欠税和滞纳金分离处理。”
如,按《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税款的催缴期限是15日,而按《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滞纳金的催缴期限是30日,则可能导致税款与滞纳金分别入库。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依法核定的纳税期限导致的滞纳金则不属于强制范畴。
参阅汪全胜:《法律适用原则竞合时的司法选择》,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5期
日本税法将国税附带产生的从属债务称为附带税。目前,附带税包括滞纳税、利息税、加算税以及过怠税。其中滞纳税是指在法定纳税期限内未交纳国税的全部或部分时,以未交纳税额为课税标准课以的附带税。参见金子宏:《日本税法》,战宪斌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390页。
参阅林雄:《完善我国税款滞纳金制度的几点建议》,载《涉外税务》2010年第2期
如,目前特别纳税调整实务中,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纳税调整通知书》“逾期不申请延期又不缴纳税款的”,在计算滞纳金时是否继续计算利息,存有疑问。因此,对“滞纳税”与滞纳金的衔接应有法律作出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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