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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实施后税款滞纳金法律适用问题

  

  三、税款滞纳金制度的完善建议


  

  根据上文分析,当前的税款滞纳金制度框架内存在两类性质不同的滞纳金,因此《税收征管法》修订时应对两类不同的滞纳金分别予以规范,以利于《税收征管法》与《行政强制法》的有效衔接。


  

  (一)对“税款补偿”性质滞纳金的规范


  

  除了《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缴纳、解缴税款导致的滞纳金属于该范畴,《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因税务机关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税款导致的加收利息,也应属于该范畴。对“税款补偿”性质的滞纳金(利息)建议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1、将其名称改为“滞纳税”,并在《税收征管法》中统一予以规定。


  

  首先,从该类滞纳金(利息)的加收条件看,其具有附加税的性质,将其名称改为“滞纳税”有利于直接揭示这一性质,并区别于强制范畴的“滞纳金”。[11]


  

  其次,在《税收征管法》中统一予以规定,有利于各税种征管中公平适用。如白酒生产企业通过单独设立销售公司,压低出厂价格,侵蚀消费税税基,利用关联交易在少缴消费税的同时也少缴了企业所得税。目前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加收同期贷款利息,补缴消费税时,则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两者利率相差较大,从而产生了不公平。[12]


  

  2、应明确规定,纳税人确无过错的不予加收滞纳税。


  

  当前税收征管中一般认为,只要存在税款滞纳事实即要加收滞纳金,不需要考虑纳税人的主观过错情况。但部分解释性的税收文件又表现出了“无过错不加收”的信息。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86号)规定:“对于2009年5月31日后确定的个别政策,如涉及纳税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2009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不加收滞纳金和追究法律责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但因这些文件针对特定事项,无法普遍适用于同类性质的情形,易造成实践中的矛盾,需要法律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即纳税人确无过错的不予加收滞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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