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政强制法》实施后税款滞纳金的法律适用问题
《税收征管法》有关税收强制的规定与《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属于旧的特别法与新的一般法之间的关系。对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的冲突一般按以下原则处理:一是新的一般规定允许旧的特别规定继续适用的,适用旧的特别规定;二是新的一般规定废止了旧的特别规定的,适用新的一般规定。三是按《立法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即“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10]根据上述原则,《行政强制法》实施后税款滞纳金的法律适用涉及以下两种情况:
非强制范畴的税款滞纳金不适用《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所谓“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之冲突”是指两者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根据上文分析,该类滞纳金与强制范畴的滞纳金除了名称相同,其内涵是完全不同的,并不属于“对同一事项的不同规定”,应继续适用《税收征管法》的规定。
强制范畴的税款滞纳金,《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与《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存在冲突,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税务机关行政决定确定的期限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即开始计算滞纳金;但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至三十七条之规定,纳税人未按税务机关行政决定确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经税务机关催告后缴纳的,则不加收滞纳金。存在规定不一致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