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从上述规定看,税款滞纳金的范畴比强制范畴的滞纳金要大的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缴纳、解缴税款导致的加收滞纳金不属于强制范畴的“滞纳金”。首先,该类税款滞纳金的产生不以行政决定的存在为前提,而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前提。税收实务中虽然也存在与该类滞纳金相联系的征税决定,但究其本质,征税决定并非该类滞纳金义务产生的根源;其次,《税收征管法》确立了纳税人自主申报的征管制度,该类滞纳金的目的是督促纳税人按照法律规定自主申报纳税,其虽也具有一定的精神上的强制作用,但与“执行罚”的强制目的是不一样的;三是该类滞纳金具有“税款补偿”之性质,税务机关并无选择加收的权力,只要满足课征要件则必然加收。若将其归于强制范畴,按照《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至三十七条有关强制执行程序之规定,则可能导致无法加收之后果,显然与《税收征管法》所确立的纳税人自主申报制度是不相适应的[6];第四,从该类滞纳金的产生前提和加收规定看,其与相应的税款缴纳行为或征收行为是无法分离的,是在相应税款征收入库时附带征收入库的[7]。《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至三十七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与其这一特点是不相适应的,实践中也难以操作[8]。
税务机关针对特定税款作出行政决定,纳税人未按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导致的加收滞纳金属于强制范畴[9]。如,《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国家税务总局《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企业对特别纳税调整应补征的税款及利息,应在税务机关调整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入库。……逾期不申请延期又不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该类滞纳金因逾期不履行税务机关的行政决定而产生,其目的是为了督促纳税人履行决定,应属于强制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