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实施后税款滞纳金法律适用问题
王震
【关键词】《
行政强制法》;税款滞纳金
【全文】
《行政强制法》出台后,一般都认为税款滞纳金属于《行政强制法》中的“滞纳金”范畴[1],但征管实践中,按《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来加收滞纳金,存在较大的困难[2]。《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滞纳金”与《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滞纳金”的范畴是否一致?这是分析《行政强制法》实施后税款滞纳金之法律适用首先应明确的问题。
一、税款滞纳金与《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滞纳金”的范畴比较
关于税款滞纳金性质之争议由来已久,2001年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将滞纳金加收标准由千分之二降到万分之五,弱化了滞纳金的“惩罚性”,以实现与《行政处罚法》的衔接。《行政强制法》出台前,实务界一般将滞纳金界定为“占用国家税款的补偿”[3]或“因税款滞纳形成的一项新的纳税义务(即滞纳税)”[4] ,而学界有较多观点认为税款滞纳金属于行政强制中的间接强制,即“执行罚”范畴[5]。但从《行政强制法》关于“滞纳金”内涵的界定看,税款滞纳金与强制范畴的“滞纳金”并不是一种从属关系,而是一种交叉关系。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从该规定看,强制范畴的“滞纳金”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以“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的存在为前提;二是行政相对人有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意思表示;三是加处滞纳金属于行政机关选择性的强制执行措施;四是加处滞纳金的目的是督促行政相对人履行行政决定;五是“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与“加处滞纳金”是有着明确前后顺序的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程序上是相对独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