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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劳动立法中一些问题的探讨

  

  抗日战争时期,革命根据地得到进一步的巩固和扩大,劳动立法也有相应的发展。这一时期的劳动政策主要注意了两个方面。一方面必须“改良工人的生活”,保证工人适当的生活水平,以便调动广大工人的抗战积极性和生产积极性,为打倒日本帝国主义而斗争,但另一方面又要适当照顾资本家厂方的利益,在进行一定限制的条件下,奖励资本主义生产与联合资产阶级,以利抗战的顺利发展。毛泽东同志在《论政策》一文中,对抗日战争时期劳动政策作了最深刻最具体的阐述。他指出:“必须改良工人的生活,才能发动工人的抗日积极性,但是切忌过左,加薪减时,均不应过多。在中国目前的情况下,8小时工作制还难于普遍推行,在某些生产部门内还须允许实行10小时工作制。其他生产部门,则应随情形规定时间。劳资间在订立契约后,工人必须遵守纪律,必须使资本家有利可图。否则,工厂关门,对于抗日不利,也害了工人自己。至于乡村工人的生活和待遇的改良,更不应提得过高,否则就会引起农民的反对、工人的失业和生产的缩小。”[8]


  

  根据党的这一劳动政策,各抗日根据地制订了许多劳动立法,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陕甘宁边区劳动保护条例》(草案)和《晋冀鲁豫边区劳工保护暂行条例》等等,


  

  《陕甘宁边区劳动保护条例》(草案)是各抗日根据地中较有代表性的一部劳动法草案,这个《条例》集中反映了抗战初期的某些特点。《条例》共有11章,50条,其中第2章对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作了规定。主要是工人每日实际工作时间仍为8小时,14岁至18岁的青年工人为6小时。“采用昼夜轮班制者,所有工人班次,至少每星期更换一次”(第六条),“工人休假以星期日及政府通知之纪念日为标准”(第八条),这里取消了苏区时期工人每周有继续不断的42小休息、工人继续工作到6个月以上的至少要有2周假期的过左规定。[9]


  

  《晋冀鲁豫边区劳工保护暂行条例》[10]则分为7章45条。其中第三章“作息时间”对工作和休息时间作了规定。关于工作时间,《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公私工厂、矿场及作坊工人每日工作时间以10小时为原则”,矿工不得超过9小时;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亦不得超过11小时。“一般手艺工人、商店店员、运输工人及学徒之工作时间,除双方协议规定者外,得依习惯行之”。“农村雇工、牧畜工人及家庭雇工,其作息时间依习惯行之”。


  

  关于休假制度,《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了“五一”、“二七”、“三八”等几个纪念日为法定休假日,并且首次规定工人遇有特殊情况(如结婚、或直系亲属病故等)可以向资方请假,但每次不得超过15日,全年不得超过15日(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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