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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劳动立法中一些问题的探讨

  

  1930年,湖南工农兵苏维埃政府首先制定了《暂行劳动法》,对工人的民主权利、工时与休假、工资、女工与童工的保护、劳动保险作出了规定,


  

  1931年11月,在江西瑞金召开了全国第一次苏维埃代表大会。会议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中央执行委员会于同12年月1日颁布了这一法典,并决定自1932年1月1日起生效。这部劳动法共分12章、75条(总则11章,附则1章)。其中第四章、第五章分别对工作时间、休息时间作了专门规定。在“工作时间”一章中,首先规定工人劳动时间每日一般为8小时,所有雇佣劳动者通常每日工作时间,依本劳动法的规定,不得超过8点钟“(第十四条),在特殊情况下则应少于8小时,”“6岁至18岁的青工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6点钟,14岁至16岁的童工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点钟”(第十五条);从事危害身体健工作的工人每日工作时间须减至6小时以下:“所有在夜间做工之工人每日工作时间较通常工作时间少一点钟”(第十七条),而且规定不经过劳动检查机关或工会的批准,任何部门均不得随意延长劳动时间。在“休息时间”一章中明确规定“每工人每周经常有继续不断的42小时的连续休息”(第十九条),工人继续工作6个月以上的,至少要有2个星期的假期,从事危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则每年至少要有4个星期的假期,且工资照发,在规定的8个纪念日和节日期间,工人一律停止工作:“在劳动法规定的每日工作时间内,包括半点钟至一点钟为吃饭时间,不得扣工资”(第二十三条),


  

  1933年10月15日中央执行委员会修改了原来的劳动法典,公布了新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其中工作与休息时间的规定与前一个劳动法仍基本相同。


  

  党和人民政府非常重视劳动法的实施。毛泽东同志就曾指出:“只有坚决地实行劳动法,才能改善工人群众的生活,使工人群众积极地迅速地参加经济建设事业,而加强他们对于农民的领导作用。”[7]历史事实也证明,苏维埃劳动法的实施,确实保护了工人的眼前利益,使工人的社会地位和物质生活得到大大改善,极大地调动了工人的革命积极性,对红色根据地的政权建设与经济建设都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但是,由于当时王明左倾冒险主义的影响,在劳动立法方面也规定了某些过左的政策。在工作刚间与休息时间规定上主要表现为:不从苏区实际出发,不顾农村根据地的环境特点,不考虑当时正处于紧张的战争期间,在农村手工作坊、运输摆渡等行业中硬性推行8小时工作制,并照搬外国经验,规定工人每周有连续42小时的休息以及每年有2至4周的休假制度。这样过左的劳动政策,看似“保护工人利益”,实则片面地强调了工人的个人利益和眼前利益,忽视了工人阶级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没有把在国统区大城市的工人斗争纲领同农村革命根据地的现行劳动政策加以区别,这样不顾客观情况机械照搬别国经验的教条主义做法,归根到底是违背工人阶级根本利益的,因而也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影响了苏维埃劳动法作用的更好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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