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头我们再来看伪造票据的效力问题,显然伪造的票据并不能简单地认为是无效票据,因为在发生流转后,如果有他人的真实签章,真实签章人要负责任,他所负的责任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责任”呢?一般认为就是票据责任,也就是说,伪造的票据在有真实签章的情况下,就会视同为有效票据,让真实签章的人承担票据责任,其原因是真实签章人没有阻止伪造票据的流通,而是自投罗网,真实签章人存在交易,自身有过错,应自负其责。可见,伪造的票据在不发生流通转让的情况下是无效票据,但是当发生流通转让,有他人真实签章的情况下,根据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原则,真实签章人要对票据承担责任,该伪造的票据这时是有效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作出的票据行为的效力认定
票据行为作为重要的民事行为,行为人应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权利能力方面,只要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无论是自然人、法人还是其他团体或组织,应无特别限制,均具有票据权力能力。唯在行为能力方面,应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那么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票据行为如何看待?
按照一般的民事行为理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行为无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过自己的能力范围所为的行为也是无效的,在票据领域,由于票据具有严格的形式性,在形式上并不能反映出从事票据行为的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只有在交易中由交易相对人去把握,只有交易相对人才有机会、有条件去审查交易对方是不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从事交易的人未能发觉或查知交易相对人是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而从其手中取得票据,该票据因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作出而无效,其风险责任由交易人自行承担,票据属无效票据[3]。票据法之所以把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都规定为无票据行为能力人,是因为票据行为能力已经不仅仅是关系行为人自身的利益和需要,而且关系到社会交易的安全{3}。票据作为流通证券,当该票据经过流通,转移到善意不知情的第三人之手,由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善意第三人的票据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行使票据权利,当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的情况下,第三人应享有追索权,可以向他的前手进行追索,这时,该票据应是有效票据,只有承认票据为有效票据,第三人的票据权利才能给予有效保障。
票据法的立法目的就在于促进票据流通,保护善意第三人,在票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法难以查明的情况下,票据法强调客观外在表现,以票据行为的外观来确定票据行为的效力,民法上有关意思表示无效或可撤销的制度,并不适用于票据行为,这样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是否完全或是否存有瑕疵,与票据行为的有效成立无关,只要一票据行为在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要求,就属于有效行为,行为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票据义务,而不问在此行为时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只有在直接当事人间或非善意持票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票据行为人才可以以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理由进行抗辩{4}。票据行为能力的问题也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