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票据法》第85条及第86条规定,在支票当中可以签发金额空白或收款人空白的票据。换句话说,在我国,当事人是不能签发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的,也不能签发付款人空白或出票日期空白的支票,也就是说我国只是在很小的范围内承认空白票据的效力,这种规定是从保护交易安全的立场出发,但极不利于票据的使用和流通。《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0条规定“出票时记载不全的汇票,以后经补全而不符合原约定的,不得以未遵守原约定而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汇票者除外。”在《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13条中也有相同的规定,也就是说日内瓦票据法体系是承认空白票据效力的,包括对空白汇票、空白本票、空白支票都是承认的,并且没有对空白事项的明确限制。《台湾票据法》、《香港票据法》及《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都承认空白票据的效力[1]。
在实务操作中,由于票据的形式性和无因性决定了银行等票据付款人对票据仅作形式审查,当持票人提示付款时所出示的票据在形式上符合条件,付款人就应当付款,不能压票拖延付款,而不问票据上的记载事项究竟是由谁来完成的(究竟是出票人,还是背书人,亦或是持票人),作为付款人,没有义务来审查作出票据记载的人究为何人的必要,实际上他也没有能力和条件来审查记载人的身份,这样在实务操作中,空白汇票、空白本票,以及付款人空白或出票日期空白的支票,只要在提示付款前完成空白事项的补记,对其权利的行使应没有障碍。
无论从国际票据法的发展,还是从实务操作层面来看,大胆承认和使用空白票据,都是对票据各项功能的充分发挥,最大限度地发挥票据对市场经济的促进作用。所以对空白票据而言,其效力是待定的,只要在提示付款之前补记完全就与出票时记载完全的票据具有同等效力,这里只需把握一个补记的时间界限,即在提示付款前进行补记。在补充记载之前是效力待定的票据,在相互信任的当事人之间,其票据权利的转移也是有效的。当一张空白票据交付给交易相对人之后,就视为授权对方补记,即对方就取得了补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