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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劳动合理化论纲

  

  (二)监狱劳动地点的变更。从监狱劳动的字面含义理解,监狱劳动当然是服刑人员在监狱中从事的劳动,其行刑地点是监狱。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这说明死缓犯、长期剥夺自由刑执行地点是监狱,其从事的劳动也是在监狱中完成的,体现出来的完全是国家特征。这与西方一些国家的监狱劳动存在差异。“在西方,尽管监狱在现代社会中普遍存在,但它是一个相对新近的事物。而且,从一开始,监狱就充满了私人所有和控制、具有私有功能的特征,就像现代社会中的私人监狱一样。”[22]从国外情况看,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可将服刑人员出租给私人企业使用,所谓的监狱劳动实际上有的是在监狱外的私营企业完成的。从实际情况看,虽然我国行刑机关有时也将服刑人员带到监狱外从事劳动,但这只是特例,而且这种做法没有法律依据,甚至可以说这是一种违法行为。


  

  矫正罪犯的目的在于让服刑人员重返社会,这就要求服刑人员在回归社会前有一个中间阶段,在该中间阶段中服刑人员可以初步适应社会生活的规律与节奏。科学的矫正方法不应当是使服刑人员直接从监狱回到社会,正如美国伊利诺斯州矫正局前局长查尔斯?罗所说:“把一个人连续关在一个高等安全的监狱里,告诉他何时就寝,何时起床,每天的每一分钟干什么;然后再把他抛在街头并指望他能做一名模范公民,这显然是无稽之谈。”[23]所以,服刑人员在回归社会前应当有一个中间阶段,在这一阶段中服刑人员不是在监狱中从事劳动,而是在社会上从事劳动,即存在一个劳动地点的变更问题。


  

  我国目前没有监狱劳动地点变更制度,但国外已经有成熟的制度可以借鉴,例如美国的工作释放(work release)制度。工作释放制度允许符合一定条件的被关押的服刑人员在监管下提前出狱工作,以使他们逐渐适应社会。通常的做法是服刑人员早晨离开监狱外出工作,当天工作结束后返回监狱。这一制度使服刑人员能够在行刑过程中尽早地接触社会,了解社会,在监外企业中工作能学习社会需要的技术和积累工作经验,为回归社会做好心理与物质上的准备(这一点对于长期被关押的服刑者而言更为重要)。


  

  我国行刑制度的完善也可参照美国工作释放制度,在被长期监禁者刑满释放前允许其外出工作,从而慢慢适应社会。这一制度涉及服刑人员的确定、监外劳动的分配和服刑人员的监管等问题。从外出工作的服刑人员的确定看,提前出监工作的服刑人员是基本得到矫正的罪犯,也就是只有符合下列条件者才能提前出监工作: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从监外劳动的获得看,由于服刑人员长期被关押在监狱内,所以无法亲自外出找到适合于自己的工作,这就要求监管机构帮助他们积极联系就业单位,并将合适的工作分配给服刑人员。从监外劳动的服刑人员的监管看,监外劳动给服刑人员的管理造成了困难,因为监狱无法再对其进行严格的管理。笔者认为,对在监外企业中从事劳动的服刑人员的监管,我们可以借鉴对社区服务者的监管制度。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该《通知》中指出:“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街道、乡镇司法所要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与此类似,司法行政机是监外劳动服刑人员的监管主体,服刑人员所在企业具体承担服刑人员白天日常管理工作和工作考核(晚上服刑人员回到监狱,由监狱进行教育和管理)。当然这些企业可以从国家获得适当的报酬,而不是完全无偿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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