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监狱劳动合理化论纲

  

  (三)功利性是否该当成为监狱劳动分配的标准?笔者认为,不应当将功利性作为监狱劳动分配的标准。因为功利性没有考虑服刑人员的主观恶性和矫正难易程度,纯粹从有利性的角度分配监狱劳动,这种监狱劳动分配与监狱劳动矫正与惩罚目的不相符。当然,我们不主张将功利作为监狱劳动分配标准并不意味着在监狱劳动的分配中刻意回避监狱劳动分配中的功利性,我们只是强调功利不能成为监狱劳动分配的标准,如果在满足矫正和惩罚标准的前提下能兼顾功利性,当然更为合理、科学。


  

  在确定了监狱劳动分配标准后,应当根据服刑人员的不同情况将监狱劳动分配到具体的人。这一点已经得到了学界的认同,例如有学者认为:“所谓强制罪犯履行劳动义务这一概念,并非意味着不考虑各个罪犯的具体情况。而是在充分考虑罪犯以前的工作经历、文化程度、身体及精神状况等因素后,尽量分配能够胜任或经过培训学习能够掌握的工种任务。”[20]该学者是纯粹从服刑人员能做什么的角度考虑服刑人员的个人情况,这一点确实是分配监狱劳动时应当考虑的因素,服刑人员从事的监狱劳动应当量力而行,否则监狱劳动就会成为一种酷刑。例如,就体力劳动而言,“我国罪犯改造过程中的体力劳动,按照体力消耗,可分为重劳动和轻劳动,前者如矿山采掘、人工运输等;后者如主要靠机械、仪表操作和消耗体力不大的手工劳动。”[21]身体状况不同的服刑人员承担的体力劳动自然有轻重之分。不过该学者的观点完全没有考虑到应当让犯罪人做什么。笔者认为,在考虑服刑人员的因素时,首先应当分析导致服刑人犯罪的原因,以便“对症下药”对其实施矫正;其次要考虑服刑人员的犯罪行为给社会、受害人造成损害的程度和人身危险性程度,以确定监狱劳动对服刑人员惩罚的程度;最后才考虑服刑人员的文化程度、工作经历、身体状况等胜任工作的情况。


  

  三、监狱劳动的合理变更


  

  监狱劳动的合理分配关注的是服刑人员入狱时在监狱中从事什么样的劳动这一问题。在行刑过程中,由于监狱劳动分配的基础因素发生了变化,服刑人员劳动的内容也应当予以变更;而且服刑人员在矫正后要回归社会,回归社会前罪犯应当有一个适应社会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服刑人员的劳动地点也应发生变化。也就是说,行刑过程中,服刑人员从事的监狱劳动内容和地点都可能发生变更。


  

  (一)监狱劳动内容的变更。服刑人员从事的监狱劳动内容首先是基于矫正的需要而加以分配的,经过一段时间的矫正,服刑人员的劳动观、价值观通常会发生变化。既然矫正的基础发生了变化,监狱劳动的内容自然应当随之变更。例如,某些服刑者是因为好逸恶劳、贪图享受而走上犯罪道路的,为根除其错误思想、树立劳动观念,行刑者将足量的体力劳动分配给他。在经过一段时间的矫正后,其错误思想基本得以根除,其劳动内容可以转为脑力劳动(如果具备从事这一劳动的能力的话),其劳动量也可以减少。其次,监狱劳动分配中也考虑了惩罚因素,基于惩罚的需要服刑人员刚入狱时从事的劳动是体力劳动,服刑人员从事体力劳动一段时间而深切体会到了劳动的艰苦后,可以根据服刑人员个人实际情况由体力劳动转为脑力劳动。再次,监狱劳动内容分配考虑了服刑人员的个人情况,在行刑过程中,服刑人员的个人情况会发生变化,这种变化也应当导致服刑人员劳动内容的变更。如未成年人因年龄的增长而成为成年人,《监狱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就不再适用于他,劳动内容当然应当因此而发生变更。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