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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劳动合理化论纲

  

  二、监狱劳动内容的合理分配


  

  我国《刑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该条仅仅规定犯罪分子应当参加劳动,但没有明确他们应当参加什么样的劳动。这是否说明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的罪犯只要参加劳动即可,无需对其劳动的内容作区分?当然不是。《劳动改造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严格管制的原则下,并且分别犯人的不同情况,施行强迫的劳动和教育。”这说明监狱劳动的分配应当因人而异,不能千篇一律。那么监狱劳动的分配如何做到因人而异?《劳动改造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犯人应当注意培养他们的生产技能和劳动习惯。对有技术的犯人,在劳动改造中,应当注意充分利用他们的技术。”这一规定说明监管机关在对服刑人员进行改造时应当根据他们所掌握的技术分配适合于他们的劳动。本条是基于功利的目的而作出的规定,即基于服刑人员技术的有用性而“充分利用”。笔者认为监狱劳动这一分配标准是错误的,而且在监狱劳动的分配中,监管机关所要考虑的远远不止于技术因素。所以,在监狱劳动内容的分配方面应当合理确定分配标准和应当考虑的因素。


  

  监狱劳动应当基于什么样的标准在服刑人员中进行分配?笔者认为这一标准取决于监狱劳动的目的。如前所述,我国监狱劳动的目的在矫正和惩罚,我们应当基于该目的分配服刑人员应当从事的劳动内容。


  

  (一)基于矫正的分配。犯罪学研究表明,犯罪并不是人与生俱来的天性,犯罪的产生是人在社会生活的实践中受到某些不良因素的影响所致。犯罪行为的发生是行为人认识的主观内在因素(犯罪动机)与社会客观外在因素(客观原因)相互作用的结果。没有行为人的心理缺陷,社会消极因素就不会促使行为人走上犯罪的道路。所以在犯罪原因中犯罪人内在因素是犯罪行为发生与否的决定因素。既然在犯罪原因中犯罪人个人因素有如此重要的地位,在对付犯罪的方法或策略上我们也有必要从导致犯罪人犯罪的内在因素着手,即矫正犯罪人。在矫正主义者看来,教育的方法有可能改变一个人的特性,他们甚至主张所有的人都可以被改造。[16]对犯罪人的矫正,是利用个人心理和行为的可变原理,通过对犯罪人的心理治疗和行为管制来消除犯罪意识、改变犯罪习性。[17]如何实现对犯罪人的矫正?思想和道德教育是重要方法之一,但思想和道德教育必须与劳动相结合[18]。劳动教育是通过劳动这一方式对服刑人员加以矫正即改变其犯罪心理和价值观念,培养其劳动品格和劳动技能。犯罪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内在原因各不相同,有的是因为好逸恶劳、有的是贪图享受、有的是无工作而受生活所迫、有的则是自制力不够易受诱惑等等。在行刑过程中,监管机关首先应当分析促使犯罪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针对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矫正方式,尽可能分配不同的监狱劳动。例如,对于因无工作而受生活所迫走上犯罪道路的,应当分配其技术性强、具有市场前景的劳动(在从事该种劳动前无疑要对其进行技能培训);对于好逸恶劳、贪图享受者则应当分配分量足够的纯体力劳动。


  

  (二)基于惩罚的分配。惩罚是让服刑人员感受监狱劳动的强制性和劳累性。一般而言,监狱劳动并非服刑人员自觉选择,所以对服刑人员而言,监狱劳动本身就是一种强制,至少服刑人员刚接受监狱劳动时是这样的。我国《劳动改造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就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该条规定:“劳动改造必须同政治思想教育相结合,使强迫劳动逐渐接近于自愿劳动,从而达到改造犯人成为新人的目的。”惩罚标准如何在监狱劳动分配中发挥作用?笔者认为,这一标准就体现在体力劳动对服刑人员的改造上。体力劳动是以体力活动为主的劳动。体力劳动的强度具有可感性和可测性(正因为如此,国家劳动部曾委托中国医学科学院卫生研究所起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并于1984年颁布执行),强制服刑人员从事一定强度的体力劳动,使其亲身感受到劳动的艰辛,从而培养正确的劳动观念。为实现监狱劳动的惩罚目的,在行刑中应当“要求每一个罪犯都应过好‘体力劳动关’”[19]。当然,体力劳动不是监狱劳动的唯一方式,通过体力劳动惩罚服刑人员也不是要求所有服刑人员在整个矫正过程中均从事体力劳动。经过体力劳动改造后,表现较佳而又具备从事脑力劳动能力的服刑人员可转而从事脑力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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