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监狱劳动的惩罚目的。监狱劳动越来越具备矫正性,这并不说明监狱劳动仅仅是为了矫正而存在。从词义上看,虽然剥夺自由刑似乎是纯粹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的刑罚方法,不包括监狱劳动这一内容。但自由刑之目的,非仅消极地使犯罪人与社会相隔离,而应积极地设法教导,强制犯人学习技能。[10]所以,监狱劳动是自由刑的必要内容。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从未有人怀疑剥夺自由刑的惩罚性。既然自由刑具有惩罚目的,作为其内容的劳动就不可避免地具有惩罚性。但有学者却认为,监狱劳动只意味着犯人在狱内的工作,工作本身不具惩罚性,工作条件、内容、时间、强度与狱外正常工作相同。[11]这就否定了监狱劳动的惩罚目的。否定监狱劳动具有惩罚目的的一个重要理由是,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劳动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既然劳动是公民的义务,服刑人员从事劳动根本上就是宪法的要求,监狱劳动当然就不具有惩罚性。其实,监狱劳动与一般公民的劳动是有差异的,通常情况下公民的劳动更具有权利性特征,对于义务性要求并不过分关注。但与此相反的是,服刑者在监狱中的劳动则更注重劳动的义务性,劳动的权利性特征体现得并不明显。这就是为什么公民在正常情况下不劳动国家不会对其采取强制性惩罚措施,但监狱中的服刑人员不按要求劳动则会受到惩罚的原因所在。
当然,我们并不否认剥夺自由刑的核心内容是使服刑者失去人身自由,剥夺自由刑的惩罚功能主要是通过剥夺服刑人员的人身自由来实现的。但剥夺自由无法独自实现对犯罪人的惩罚。这是因为,自由对一些服刑者而言并非不可缺或,而且现代行刑方式的变革使监狱行刑朝社会化的方向发展,监狱中服刑者的人身自由的剥夺已不如以前那样严格,再者对于好逸恶劳者而言劳动的强制比对自由的剥夺更难以忍受。
(三)监狱劳动是否具有经济目的?人们对这一问题的总是给予肯定性的答案。例如,有学者认为“在对犯罪人的处遇中,劳动具有产生利润的效果。一般认为,职业训练和劳动治疗对罪犯的康复治疗具有一定的作用。监狱劳动有时会呈现强制劳动令人厌恶的特征。但,监狱劳动的功利性却是不可否认的。”[12]“监狱劳动可以实现三个基本的目的。首先它可以起到使罪犯康复的作用,降低再犯罪率,其次监狱劳动可以根除罪犯的懒惰思想,再次监狱劳动可以降低监狱系统的花费并帮助监狱获得财政收入。”[13]“服刑人员是触犯国法,妨害社会秩序的人,国家为他们而消耗了监狱的经费,良民为他们而增加了租税的负担,如果他们不能自食其力,对社会经济不能有丝毫的帮助,反而要国家社会来供养他们,未免有背情理,所以服刑人员之必须作业,除了前述各点教育上的意义外,还具有经济上的意义。”[14]笔者认为,这些学者均是从实践层面对监狱劳动效果加以评价,并不是从制度设计的出发点来理解监狱劳动的目的性。
从我国劳动改造制度建立之初的情况看,要求服刑者从事劳动确实是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1951年,毛泽东在修改《第三次全国公安工作会议决议》时指出:“大批应判徒刑的犯人,是一个很大的劳动力,为了改造他们,为了解决监狱的困难,为了不让判处徒刑的反革命分子坐吃闲饭,必须立即着手组织劳动改造工作。”从实际情况看,中外行刑实践也表明监狱劳动确实创造了巨额利润。但即使如此,笔者仍然认为,监狱劳动不应当具有经济目的。理由在于以下三个方面:首先监狱劳动作为自由刑的重要内容其目的之一在于矫正罪犯,如果我们追求监狱劳动的经济性,在监狱行刑中就必然出现为了利润而放弃矫正以至违背监狱劳动创设的初衷,至少会淡化教育刑的思想。其次,经济是与市场相联系的,要实现企业的经济效益最大化,就应当让企业在市场经济中充分竞争。但在许多国家,监狱劳动产品因为成本低有害市场的公平竞争而被禁止进入市场,监狱一般只能向政府或军队提供产品。例如,美国监狱劳动为监狱创造了巨额的劳动收入,但监狱企业成本低会导致不公平竞争,因此工会对监狱企业参与市场竞争极力反对,在这种反对声中美国于二十世纪初制订了州和联邦法,禁止犯人生产的产品参加自由市场的竞争。世界贸易规则也明确禁止监狱产品进入国际市场[15]。所以,监狱企业无法正常与市场企业竞争,其利润最大化难以实现,将追求利润作为监狱劳动的目的也是不现实的。再次,我国各种法律法规没有确认监狱劳动的经济性。例如1994年《监狱法》第三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1995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狱管理和劳动教养工作的通知》明确指出: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要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方针。这些法律法规均没有提及监狱劳动的经济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