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义务因人权而产生,也因人权而存在,国家义务是人权的根本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关系到许多因素,但主要由国家进行保障。与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间接保障相比,国家义务是对公民权利的直接保障、根本保障。从保障的方式看,国家义务直接渊源于并以公民权利为唯一目的,而国家权力需要通过国家义务的中介才能服务于公民权利。从保障的技术看,法律作为控制、规范社会的手段,要想达到法律的权利保障目的,主要通过义务性规范,而非权力性规范。从保障的效果看,国家权力运用不当极易侵害公民权利,而国家义务则不仅不会侵害公民权利,而且能迫使国家权力服务于公民,因而只能保障公民权利。
国家义务的人权取向,还表现在国家义务内涵的历史演变中。在自由法治国家中,人权主要表现为对国家专断权力的防御,因此国家主要承担的是尊重和保护义务。由于人类社会矛盾的扩展和深化,以及生态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个人凭一己之力越来越难以应对生存问题,人权开始产生国家的生存照顾要求。因此,给付义务成为社会法治国家中一项重要的国家义务类型。
综上,基本权利、国家义务、宪政三者相辅相生,是一个有机整体,缺一不可。在宪法学上,尽管国家义务是基本权利的对应范畴,然而只有在宪政国家的法治过程中,法律意义上的国家义务才实际产生和真正履行。基本权利是宪政的基础和目的,但基本权利的实现须臾不能离开相应国家义务的适当履行,国家义务是基本权利的根本保障。
【作者简介】
龚向和,单位为东南大学。刘耀辉,单位为东南大学。
【注释】本文所称的国家义务是一个宪法学概念,并着重从法律而非政治和道德上进行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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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上所应承担的义务,如我国现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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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条第4款的规定。同注,第235页。
同注,第251页。
公民作为基本权利的享有主体时,相应义务的承担者主要是国家而不是其他公民;公民所承担的同样也主要是对国家的义务。
同注,第251~2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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