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义务包括两种不同的类型,公民基本义务和国家义务。[23]宪法权利和宪法义务的关系,恰如林来梵教授所言,不同于西方权利义务关联论中均只侧重说明同一法律关系中一方主体的权利与另一方主体的义务之间的关系,[24]而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第一,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义务承担关系;第二,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和承担的基本义务之间的关系。长期以来,我国更多的从第二个方面理解宪法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如现行《宪法》第2章即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这导致我国在理论和实践中对国家义务的忽略或忽视。
作为基本权利享有者与作为基本义务承担者的公民,在其所处的法律关系中都反映了公民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25]但两者反映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由公民作为基本权利的享有主体,而国家作为相应义务的主体构成的法律关系;后者则是公民作为基本义务的承担主体而对国家履行宪法上所规定义务所构成的法律关系。[26]可见,公民享有基本权利和履行基本义务根本就不处在同一个法律关系之中。从义务对权利的保障,即同一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的对立统一角度而言,在宪法关系中,公民权利对应的是国家义务。
(二)人权是国家义务目的和价值所在
在宪法规范意义上,作为法定人权形态出现的公民宪法权利与国家法律义务,是对立统一的两个方面。这种规范是对已经产生的国家义务理论或事实进行宪法确认,并且为保障国家义务引起的关系提供法律依据,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义务服从和服务于人权的价值取向。没有人权,就没有本文之指称的国家义务,国家义务的人权目标和实现人权的价值,更从其产生和存在中体现出来。
各种类型义务产生于各种性质的要求,国家义务产生于以人民主权为基础的人权需要。英国学者米尔恩认为:“各种具体的道德义务产生于各种细致的道德要求,各种具体的法律义务产生于各种细致的法律要求。”[27]义务意味着具有强制性的应当行为,义务的产生必基于道德、法律或者其他的依据。当人从神的奴婢和国家的附属中解放出来,在资产阶级反封建的斗争中[28],自然法经历自然权利演变成人权,国家被解释为人的需要的产物,是由人建立的。霍布斯认为国家是摆脱“战争状态”,谋求和平与安全需要;洛克认为人们为了维护财产组成政府;美国《独立宣言》更明确表示:为保障生存、自由和追求幸福等不可让与的权利,人类才建立政府,任何形式的政府一旦对这些目标的实现起破坏作用时,人民便有权予以更换或废除。可见国家义务产生的依据是人民对国家的主权,国家义务的产生只为保护和促进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