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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权利国家义务是宪政的产物

  

  分权制衡也是宪政必不可少的控权机制,是宪政的基本特征之一。正如文章第一部分分析,不以人民主权为基础的分权制衡并不产生基本权利国家义务。由此,国家义务的运作离不开分权制衡,但是分权制衡不必然产生国家义务。可见,分权制衡是国家义务的必要非充分条件。


  

  (三)宪法约束是国家义务履行的保障


  

  宪法约束是监督国家义务履行的重要方式,包括对国家权力的合宪审查和违宪强制,是法治国家的重要内涵。在奉行司法中心主义传统的英美国家,法院对宪法的适用,推动着法治的不断发展。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法国,也越来越重视宪法约束,将其设定为公民权利救济的最后途径。宪法设定国家义务,分权制衡为国家义务提供了运作机制,这些还不足以保证国家义务的切实履行,为了保障国家义务切实履行和防止其异质化,必须对其进行宪法上的约束。


  

  国家义务履行所引起的是国家与公民的关系,亦即受宪法所调节的关系,如果国家怠于行使或者不当行使所承担的义务,公民可诉诸一定途径对该国家义务机构形成宪法强制。这种可能而且易得的宪法强制,对国家义务的正位运行相当重要。在国家与公民的关系中,国家永远处于事实上的优越地位,国家义务不作为将直接导致公民权利的缺失,而国家义务的不当行使又直接侵害到公民权利,在没有宪法强制的情况下,个人不可能与行使国家权力的义务机构抗衡,国家义务也将因此流于形式。


  

  三、人权:国家义务的价值目标


  

  人权是人民主权的理论基础,是法治、宪政的目的。具有终极性目的价值和绝对正当性的人权,同时也是国家义务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一)人权是国家义务的对立存在


  

  正确理解宪法规范中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对于明确国家义务的价值取向至关重要。只有厘清并且重视公民权利对应的国家义务之间的宪法关系,才能解释国家义务产生和存在的目的及意义。


  

  权利和义务之间存在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21]。我国学者将其纳入宪法理论,经着名宪法学大师张友渔先生发展为业已成为通说的公民权利义务不可分离理论[22],形成对西方“权利本位”宪法学传统理论的创新。需要明确的是,由于宪法的特殊地位以及其所调节的公民和国家关系在内容上的特殊性,宪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一般法理意义上的更为复杂,与宪法确认的公民基本人权对应的不是公民基本义务,而是国家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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