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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权利国家义务是宪政的产物

  

  宪法和宪政密切相关,但基本权利国家义务只是宪政的产物。宪法是人民主权的制度保障和体现,是基本权利国家义务的直接依据,而宪法本身只是一个形式,并不能决定国家政治生活的实质。可以假立宪之名而行专制之实,也可能制定了宪法却缺乏施宪的条件,而使国家义务停留在纸面,如我国立宪之初的《十九信条》及后面曹锟宪法遭遇。因此,只有将宪法付诸实施的宪政才真正产生国家义务。


  

  (二)分权制衡是国家义务运行的条件


  

  法治以“法律至上”替代“权力至上”。在国家生活中树立和践行法律的绝对权威,对强势的国家权力进行分立和制衡,是法治的基本方式。宪法对国家义务的相关规定为国家义务提供了法律依据,而分权制衡的国家机构设置,是衔接国家义务从理论形式到现实存在的桥梁。法治模式下的分权制衡是国家义务运行的关键,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第一,法治模式下的分权制衡,本身即是国家权力承担义务的结果和事实状态。国家权力一方面是社会秩序的必要,但另一方面又是实施专制和暴政的工具,关键在于使之成为一种有限、可控的权力。国家权力分立的状态及其相互制衡的过程,本身就标示着其对自身有限和可控义务的承担,亦即权力约束自身的义务履行。这种权力自我约束的义务,即是主要与公民自由权对应的消极义务或称尊重义务,是国家承担的首要的、最根本、最主要的义务。


  

  第二,现实的国家义务必然是分权的结果,只有通过不同职能的国家机关,国家义务才可能具体的存在、可能被现实地履行。马克思认为“国家抽象的现实性国家的实体性是一种必然性,因为单纯的国家和整体的单纯存在只有通过各种被划分的国家权力才能实现出来。”[20]国家义务和作为整体上的国家一样是抽象的,各种不同的权力不仅是国家实现自身的方式,也是国家义务的实现方式。分权明确了各权力的义务分担,并落实了义务的承担体系,为国家义务提供了运作机制。这样,国家义务主体由抽象走向具体,国家义务内容由概括走向精确,国家义务的现实运作成为可能。


  

  第三,制衡不仅要求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承担义务,而且要求国家机构之间建立协调的运作机制和良好的运行秩序,相互之间也互为义务。建立在分立基础上因制衡关系产生的国家权力负有的义务,虽然区别于国家对基本权利的义务,但对这一义务的承担至关重要,它对于保障国家对基本权利义务的正常、恰当、有效履行是不可或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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