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至上宪法是国家义务的直接依据
法治和人治的根本区别在于“权力至上”还是“法律至上”,“法律至上”是宪政的起码要求和基本特征。“法律至上”的核心是“宪法至上”,在宪政体制中法律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法律赋予国家权力的义务,集中表现为宪法限制和宪法义务。“真正的宪政,其最古老、最坚固、最持久的本质,仍然跟最初一样,是法律对政府的限制。‘宪法限制’,即使不是宪政最重要的部分,也毫无疑问是其最古老的原则。”[16]
宪法限制,首先表现为宪法通过赋予国家权力相应义务的形式,实现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宪法的主要内容是保障公民权利,制约国家权力。这体现了设定国家义务、规范国家义务以确保公民权利的宪法精神。在自由主义者看来,国家是一种必不可少的恶,宪法就在于给国家设定义务规范,使之成为最小的恶。在宪法对国家义务的具体规定方面,则经历了一个由隐含到明确、由概括到具体的发展过程,现代宪法对国家义务的强调日益凸显。美国宪法序言所宣称的为确保安全和增进福利而组建一个更完备的联邦政府,隐含了对国家义务的设定。德国1949年《基本法》第1条第1款则开宗明义地规定,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而德国《魏玛宪法》第119条更是明确且具体地规定,家庭之清洁健康及社会改良,为国家与公共团体之任务。
宪法是写满人民权利的纸、是人权保障书,其对公民权利的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来讲也是对国家权力义务的设置。恰如林来梵教授所言,近代宪法以来,真正体现立宪主义精神的宪法,其人权保障的规范体系均以确定国家对全体公民行使统治权的界限从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为终极的价值目标。[17]与上述侧重从消极界限的角度强调国家义务不同,张恒山教授更强调积极义务的作用,认为权利的宣告必须以对应的义务负担为保证。[18]对于基本权利规定的国家义务,德国基本权利双重属性理论的相关阐述对其进行了很好的解释。德国宪法学界认为基本权利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法的双重属性:在主观权利方面,公民据该基本权利可直接请求国家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国家对应的是可被主张的义务;在客观法方面,则是社会共同体通过立法确认的规范和价值,直接束缚立法、行政和司法,“所以基本权又称消极机关权限规范或界限”[19],但据此产生的义务依国家权力自觉履行而不适用公民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