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在个人本位基础之上的个人权利诉求更是与人民主权直接相关,“政治上的人民主权来源于社会上的个人权利诉求又必然归于宪法上的个人权利保护或基本人权”[12]。
(三)宪政思想与宪政
人民主权既是宪政思想基础也是宪政的基本要求,更是宪政与宪政思想的区别所在。这一区别对于探究国家义务的发源至关重要—宪政思想并不必然地产生国家义务,国家义务是宪政的产物。
毋庸置疑,宪政是专制政体的对应物,但在宪政的具体内涵上,存在不同的看法。有的观点把宪政理解为对权力的限制与防止权力的滥用,据此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会出现不同的宪政类型。如美国学者麦克伊文按照历史时代的不同,把宪政分为古希腊罗马时代的宪政、中世纪的宪政、近代宪政和现代宪政。[13]有的观点则认为,宪政是资产阶级最先搞起来的,是资本主义战胜封建制度的产物。[14]两者的分歧关键在于是否将人民主权作为宪政产生的基础,人民主权是遵循个人主义逻辑的,只有在资本主义社会关系中才能生长,所以后者认为宪政是资本主义的产物。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并称前者为宪政思想,后者为真正的宪政。
在古代和中世纪,控权机制和过程中体现出来的宪政思想,仅出于维护神的权威或者统治阶级内部权力和利益均衡,并非基于尊重人的尊严、承认人生而平等以及保障个人权利的人民主权原则,所以并不产生现代公法意义上的与基本权利对应的国家义务。古代希伯来人实行的神权政治中,统治者不是绝对的,必须服从上帝法的约束,国家因此承担义务,但仅是对上帝的义务。实行直接民主的古希腊罗马城邦,公民大会是政治的最高权力机关,然而这一体制下的个人在公共事务中是主权者,而在私人领域却是奴隶,国家也不对个人承担义务。欧洲中世纪出现了不同于古代社会的权力多元与互相制衡的政治局面,并且《自由大宪章》中已涉及到自由民的人身、财产和自由权的内容,但由于这只是贵族集团与王权斗争的手段,并非以人民主权为基础、以人权保障为动机,所以针对基本权利的国家义务仍不可能产生。
只有资本主义国家建立后,在以人民主权为基本原则建立起来的真正宪政中,以个人本位为基础、以维护和促进个人权利为目的的国家义务才最终登上历史舞台。从人民主权的角度理解国家义务是宪政的产物的逻辑结构在于:首先,公民权利的实现,离不开对应的国家义务的履行。其次,在国家与公民的关系中,人民主权原则体现了公民相对于国家的优位性,只有公民作为目的,国家作为手段,国家才可能承担源自公民方向的义务负担。再次,宪政在形式上表现为权力制约,即给权力划定界限和为其行使施加精神上的强制,只有坚持人民主权原则,才能确保这种对权力的制约服从服务于公民的基本权利。
二、法治:国家义务的生长土壤
宪政的本质是法治而非人治的政府[15],法治是人民主权思想的实践乃至实现的方式。从人民主权的逻辑中推导出来的国家义务正是在法治模式中转变成为一种社会现实,并且只有在实施法治的国家中,国家义务才可能存在并发展。简言之,没有法治,就没有基本权利对应的国家法律义务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