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主义思想的诞生、个人权利意识的苏醒,引发了对个人与国家关系的反思,对国家义务的要求随之出现。“在用英语写作的政治理论家中间,认为国家与公民之间存在基本冲突的看法仅仅在17世纪的宪政动荡期间才出现。只有在斯图亚特君主政体的反对者们开始认真地对1640年的王权提出质疑的时候,他们才开始将自己描述为生而自由的公民,而不是他们国王的臣民。”[7]在生而自由的公民眼中,国家不再超越个人之上,而由个人出于自身目的结合而成,并且是最为严重的潜在威胁个人自由的专断性权力。因此,必须给国家权力设定相应的义务,使之在精神的负荷下运行,并有明确的界限,不至于肆意妄为。契约论者从理性构建的角度对国家义务提出了道德要求,经验论者则从经验的角度提出了国家义务的现实需要。在休谟那里,国家是从一些共同经历的事件中逐渐演进出来的,政治社会一经诞生,原来社会组织所承担的保障个人利益和安全惯例,便演变成为国家义务。当资产阶级以宪法的形式巩固与封建专制斗争所取得的胜利,国家义务的法律形式随之产生。
从法制史和法学史的发展来看,国家与公民之间存在的四种关系,即古代国家的国家权力-公民义务、中世纪的国家义务-公民义务、近代国家权力-公民权利、现代国家义务-公民权利。[8]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历史考察的结果并不断言国家义务到现代才出现,而是由于国家性质、权利观念、法律价值等方面的差异,各个不同时代对公民与国家之间关系的各方面未给予同等的对待与关注,而是强调突出其中某一种关系。近代以个人本位为基础的公民权利主张,就要求并事实上产生了国家义务。而只是到了权利进一步高涨的现代,公民与国家之间关系的主轴表现为基本权利—国家义务,国家义务取代相继出现的国家权力、公民权利成为公民与国家关系中的本位。
(二)人民主权的个人本位逻辑
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不断呼吁和刺激之下,本体论个人主义衍生出政治个人主义。有学者认为政治自由主义包含了相互联系的三项原则:第一,个人权利至高无上,这种个人权利被人们概括为人权或公民权;第二,政府的目的在于保障个人的权利,实现个人的利益;第三,要求政府的建立必须基于社会成员的同意,政府权威的正当性来自公民的同意。[9]从政治个人主义原则所反映的个人与政府(该处实质指国家行使的主权)的关系来看,政治自由主义正是宪政的首要原则—人民主权的理论根源。
对人民主权的阐述,从一开始便是典型的个人主义论断。人民主权的最初表述为“一切权力的来源一向是来自人民”[10]。其植根于个人是本源,国家是个人聚集的产物,国家除了个人目的之外没有任何其他目的的个人主义思想。洛克是人民主权理论的集大成者,他用自然状态学说、天赋人权理论、社会契约理论来论证国家权力来自人民并最终为人民所有、为人民服务。他认为:“人类天生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如不经本人的同意,不能把任何人置于这一状态之外,使受制于另一人的政治权力。任何人放弃其自然自由并受制于公民社会的种种限制的唯一的方法,是同其他人协议联合组成一个共同体,以谋他们彼此间的舒适、安全和和平的生活,以便安稳地享受他们的财产并且有更大的保障来防止共同体以外的任何人的侵犯。”[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