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权利国家义务是宪政的产物
龚向和;刘耀辉
【摘要】基本权利国家义务是宪政的产物。人民主权、法治和人权是宪政基本要素,也是国家义务产生的必备条件。国家义务是人民主权的逻辑衍生,只有在以人民主权为基础的宪政体制中,国家义务才能产生。法治为国家义务提供了直接的理论依据和具体运行机制,使国家义务具有现实性。人权是国家义务的价值目标,一旦离开人权,国家义务既不可能也没必要
【关键词】国家义务;宪政;人民主权;法治;人权
【全文】
国家义务[1]是与基本权利相对应的宪法学基本范畴,是基本权利的根本保障。与基本权利的备受重视相比,对国家义务的理论阐述远未引起学界关注。这种公民权利高涨而国家义务低迷的状况,与国家权力高涨而公民权利低迷的历史,是螺旋式上升呢,还是平步位移?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离不开国家义务的履行,也离不开国家义务理论程度的影响。在基本权利的类型化、体系化已成为共识的情况下,对国家义务的研究严重滞后了。国家义务是怎么产生的,是什么时候产生的?这是国家义务研究首先面临的问题。本文认为国家义务是宪政的产物,并从人民主权、法治和人权等基本的宪政要素进行探讨,以求教于方家。
一、人民主权:国家义务的逻辑起点
人民主权是宪政的逻辑起点和道德前提,是宪政区别于宪政思想的关键所在。国家义务是人民主权的逻辑衍生,并且只有在实践人民主权的宪政机制之中,国家义务才得以从应然走向实然。
(一)国家义务的个人本位取向
义务的意义在于,“它为权利设立了一个合理的界限,使权力的运作成为主体施发的一种具有精神负担的过程”[2]。义务是一种负面向的、强制性的规定,国家义务的概念本身,就蕴含了对抗和制约国家的潜在话语,反映了国家作为手段服从服务于公民目的的个人本位价值取向。国家义务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与国家同步出现,而是在个人与国家关系的演变中逐渐产生的。亦即只有在个人本位的视野中,以及以个人本位为原则的宪政体系中,国家义务才应运而生。正如张翔博士所说,选择“基本权利—国家义务”作为理论基础体现的是宪法思维的自由主义传统。[3]
个人本位的价值观就是个人主义价值观[4],即视个人为中心,倡导自我主义,意味着个人从公共生活撤离到私人领域,公共权威让位于个人利益。个人主义是资本主义的典型思想,也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产物。古代城邦超越于个人之上,在罗马共和国的黄金时代,“个人以某种方式被国家所吞没,公民被城邦所吞没。”[5]在中世纪,也没有作为个人的公民概念。“每一个人都属于某个等级或集团,如封建贵族、城乡社区或商业行会等。这些等级和集团,拥有集体的特权或封建自由;个人只有作为种族、家族、党派和社团的意愿才能意识到自由权利。”[6]当个人以集团或等级的方式被牢牢束缚在国家的意志之下,个人则无权利可言,而国家对于个人,有的只是权力而非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