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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律师执业中的利益冲突规则

刍议律师执业中的利益冲突规则


蒋涤非


【摘要】文章通过论理分析的方法,对律师执业中的利益冲突规则进行了分析,认为利益冲突规则应该指向律师和委托人,而不应该仅仅局限于规范律师的行为,同时提出“制定利益冲突规则的目的是维护律师和委托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在此基础上,文章分析了利益冲突规则的三个组成部分,即查知规则、告知规则和容忍规则。
【关键词】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规则构成
【全文】
  

  人无不生活在利益冲突之中,因此利益冲突(conflictsof interest)是律师执业过程中一个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有利益冲突就必然有平息冲突、回归平衡状态的趋势和要求,这是自然辩证法和历史辩证法的基本经验。只有冲突而没有平息、容忍和平衡的情况,不可想象。因此,讨论律师执业的利益冲突规则,与其说是讨论利益冲突的严格禁止(或避免),毋宁说是讨论如何确保律师执业中的利益冲突被限制在一个可控制的范围内,以求得冲突各方在规则的限制中达到平息冲突或容忍利益冲突的状态,回归利益平衡。那种意图通过制定极为严格的规则限制,禁止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涉及任何利益冲突的做法,是无视人之生活与利益冲突的相伴相生,坚决否认人与利益之间存在密切联系的唯心主义,是一种静止的、僵化的、绝对的、形而上学的观点,因此注定了以这种观点为支撑的利益冲突规则从制定伊始就是一纸废文的命运。对此,有学者指出:“利益冲突是指律师与当前的客户客观上存在潜在的相反利益取向,这种潜在的相反利益取向存在于律师通过各种方式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即使当前律师采取的法律行动或提供的法律服务从律师的角度来讲确实是最大限度地有利于客户,也并不能消除由于存在潜在的相反利益而造成的这种利益上的冲突和紧张关系。”[1]


  

  一、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制范围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2004年3月20日施行)第76条规定:“利益冲突是指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委托事项与该所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委托人的利益的情形。”这是目前我国律师界可见的针对律师执业活动所提出的最权威的“利益冲突”的定义。根据这一定义,笔者认为,律师执业中的利益冲突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律师在接受委托前(或接受委托后)发现、查知自己与相对方或相对方所聘请的律师具有亲属关系或利害冲突关系;另一种是律师因办理前一法律事务与后一法律事务之委托人(或相对方)产生利害冲突。[2]一般认为,在此两种情况下律师都是利益冲突的核心人物.因此所有与律师执业利益冲突相关的规则(甚至律师执业道德规范)都将重点放在了对律师行为的规制上,要求当事律师在出现利益冲突的情况时能够秉承“最大限度维护委托人利益”的执业精神,自觉地向委托人说明利益冲突情况,要么拒绝委托,要么获得委托人的利益冲突豁免。如《律师法》(2007年10月28日修订)第39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又如《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2004年3月20日施行)第78条规定:“拟接受委托人委托的律师已经明知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应当予以回避,但双方委托人签发豁免函的除外。”第81条规定:“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即使在解除或终止代理关系后,亦不能再接受与前任委托人具有利益冲突的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同法律事务,除非前任委托人做出书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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