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视听管制的宪法省思
陈运生
【摘要】近年来,我国政府为了实现对网络视听的强化管理,出台了相关的管制措施。这些管制措施,在规范网络视听秩序的同时,也对网络视听从业者的职业自由以及广大网民藉由网络视听方式而行使的监督权、信息自由、文化自由、表达自由、个性自由等基本权利构成侵害。因此,这些措施是否具有正当性,仍需要在
宪法上进行检视。从立宪主义的观点视之,我国对于网络视听的政府管制的确存在违宪之虞:一方面,有关管制的目的不能满足限制人们基本权利的合宪性要求;另一方面,有关的管理手段既非必要,也非适当。
【关键词】网络;视听;管制;
宪法
【全文】
2007年12月20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为广电总局)与原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为网络视听管理的法律依据。此后,如火如荼的网络视听整治运动拉开帷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这本无可厚非,毕竟网络也需要秩序,并且政府也应当基于其行政管理之职责进行管理。但是,在“依法治国”和“立宪主义”已成社会共识的今天,我国对于网络视听进行管制的目的及其手段均背离了宪法的基本要求,为此存在违宪之虞。
一、有关管理规定及问题之所在
作为现代人(尤其是“宅男”、“宅女”们)生活的重要方面之一,网络视听以其快捷性、便利性、低成本性、自主选择性以及内容的丰富性等特点而备受青睐。然而,诚如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一样,网络视听在丰富人们精神生活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1]其中,诸如网络视听侵权、网络视听盗版以及发布一些不良网络视听信息等行为在近年来就有增多之势。
为使网络视听行业得以在法治化、秩序化的框架内良性发展,国家于近年来开始祭出强制管制的大旗。其中,广电总局于2003年发布的《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广电总局39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就标志着我国的网络视听行业开始进入“备案许可”运营的阶段。该《办法》虽于2004年被修订,但由于层级较低,同时广电总局并非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因此该规章并未发挥太大的规范作用(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千余家网站中,当时只有约1%的网站有《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事实上,在我国被较大规模地适用,并导致很多视听网站“停业”的则是经广电总局和原信息产业部审议通过的《规定》。依照其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其中,“备案手续”的适用范围相当限定,它仅在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转播类服务时,方可适用。因此,对于其他绝大多数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的服务者来说,以后要向公众提供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以下简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必须要取得《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