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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裁量与裁量正义

  

  戴维斯认为,在取消所有裁量权的意义上,任何政府都不是法治而是人治。每一个政府都兼有法治和人治。正是由于严格法治主义坚持过高的法治理念,过于强调规则的重要性,才导致现今裁量权的过度泛滥,这具有很强的讽刺意味。戴维斯明确反对那种过高的法治理念,其理由有四:(1)无论其助手多么专业,立法者都不是全知全能的。(2)政策问题往往会超越最高的专业性,因而只有通过集中考察具体案件的事实与条件,将相关决定限于一系列独立的事实而让其他情形的政策保持开放方能得出有意义的答案。(3)立法机关不适合处理具体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该功能通常需要由司法程序或行政机关的裁决程序担当。(4)出于诸如立法者无法达成合意、立法者倾向于将问题抛给行政官员从而化解分歧、有意或无意造成模糊或对立的技术等理由或兼而有之,即便适合由立法机关解决的问题往往也会被委任给其他机关。{9} (P.41)所以,“过高的法治理念与任何管制方案都是无法兼容的。实际上,这种理念与现代政府的基本原理也存在龃龉。”{9}(P.44)问题并不在于取消所有的裁量权,而在于取消不必要的裁量权。在戴维斯看来,法治的目标本可以是区分必要和不必要的裁量权,欢迎与鼓励前者而禁止与劝阻后者。而美国联邦、州和地方各级政府都充斥着不必要的裁量权,这种裁量权远远超过了工业化社会必要的限度,西欧国家限制这种权力的相对成功就表明了这一点。因此,“问题的一半要削减不必要的裁量权,另一半则是要找到有效的方式控制必要的裁量权。”{9}(P.55)


  

  三、裁量之限定、建构与制约


  

  (一)裁量之限定


  

  在戴维斯看来,裁量权既可能失之于宽泛,亦可能失之于狭隘。倘若过于宽泛,正义就面临专断或不平等之虞。倘若过于狭隘,正义就面临具体化不足之虞。因此,必须对裁量进行限定(confining)。所谓限定,指的是确定界限并且防止裁量超越界限。限定的目标,是使必要的裁量权都不超越界限,使所有不必要的裁量权都在界限之外。与传统的通过立法机关明确制定具体的标准来限定裁量不同,戴维斯认为,对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定的希望,并不在于颁布法律,而在于鼓励行政机关较早地、广泛地制定规则以加强自律。戴维斯将行政规则制定程序视为现代政府“最伟大的一项发明”。他指出:“与敦促立法机关公布有意义的标准相比,限定过度裁量权更有价值的方法是较早且较频繁地运用行政机关的规则制定权。”{9} (P. 60)这并非因为由行政机关阐明法律比由立法机关阐明法律更加可取,而是由于立法机关很难提供那些具有实际操作性的标准,因为后者需要以案件的实际情况为基础。从模糊的标准到明确的标准,从宽泛的原则到规则的发展都可以通过各种形式的政策说明、裁判性意见或运用规则制定权的方式实现。通过制定规则,行政机关往往可以从模糊或压根就不存在的法律标准转向相当明确的标准,然后随着经验和认识的发展形成指导性的原则,最后在容许的条件下形成明确详尽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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