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戴维斯认为,规则是必要的,而裁量同样也是不可或缺的。取消所有的裁量权既不可能,也不可取。理想的目标,就是“在规则与裁量之间达成适当的平衡”。
其次,裁量有利于实现个别正义。法律规则的目标是实现一般正义。在制定法律时,立法者关注的是社会的普遍情况或典型情况,但是具体情况总是非典型的,因此法律在实现一般正义的同时,可能会丧失个别正义。为了实现个别正义,必须引入裁量的因素。戴维斯指出:“证成裁量正义的理由通常是个别化正义的需要。无论司法过程还是行政过程都是如此。”“在许多情况下,机械地适用规则就意味着非正义;我们需要的是个别化的正义,也就是说,正义的程度要适应单个案件的需要。只有通过裁量才能实现个别化正义的目标。”{4}(P. 17、20)
在戴维斯看来,行政过程有很多种,每一种都有多个面向。除了阐述一般政策外,还有一项主要功能就是对单个当事人司理正义,也就是,就影响特定当事人的问题作出公平的处置。例如,对于两个存在违法行为的个体当事人,行政机关决定对其中之一进行调查或予以制裁,而对另外一个个体不采取任何行为;或者对于具备类似条件的申请人,行政机关批准某个人的请求但驳回另外一个人的请求,等等。在这些情形中,裁量的行使对于这些特定当事人来说都可能引至这样一个问题:这种权力的行使是否公正,是否符合正义的要求?
在刑事司法领域,不仅有法官和警察,还存在检察官、假释委员会、缓刑监督员、司法部和各州监督赦免的检察官、司法部监狱局以及类似的州行政机关等,他们的主要职能也是司理正义。例如,警察就经常会遇到个体的公平问题。他们什么时候可以逮捕但不应逮捕?他们什么时候可以盘查和搜身?他们可以调停甚或裁决哪种较轻微的纠纷等。
总之,裁量正义对于个体权利的实现和保障具有无法否认的重要性,而裁量的非正义也就意味着个体权利的灾难。正是如此,戴维斯指出:“对于个别化的正义、创造性的正义、没有人知道如何确定规则的新项目以及某些方面无法化约为规则的老项目而言,裁量都是必不可少的。取消裁量权会使政府的进程瘫痪,并且窒息个别化的正义。”{4}(P.246)
二、法治与自由裁量的关系
法治与自由裁量权的关系,是西方法律思想史上一个亘古未衰的重要话题。法治与自由裁量权是否必然不相容?自由裁量权的广泛存在是否意味着法治的失败?戴维斯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系统的梳理,并提出了深邃的见解。他认为,借助某种被称为法治或法律至上的模糊观念,法学思想已对裁量权的运用产生了重大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