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可能会提出不同的意见,认为在30年的法治实践中,“法”居于突出地位;“十六字方针”中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都在强调“法”;且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家启动了大规模的立法活动,法律的制定与实施已经成为法治实践的中心,因此法治实践的重心已经转移到法律及其运用领域——这样已经与前文述及的拉兹的法治理论实现了对接。笔者认为,这样的判断过多地囿于法学专业立场,是不全面的,也是不准确的。因为即使从法院的角度来看,法律的实施也很难说已经居于中心地位。已有的研究成果完全可以证明,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实际履行的主要功能也不是法律的实施,而是为国家的中心工作服务、实现全国法官的组织化、促进国家和社会的组织化,等等。[16]因此,如果放宽我们的视界,从政治和社会的层面来分析,尤其是着眼于“行为-过程”的研究范式,[17]那么我们高能看到30年法治实践的重心仍在于“治”而不在于“法”。
进而言之,一方面在强调“依法治国”的同时,主政者也在强调“以德治国”,[18]在强调通过法律、道德等多种手段实现对于国家和社会的治理。当前,对于“法律人共同体”来说,在法治实践中也要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这意味着,法律绝不是唯一的偶像。另一方面,30年来的法治实践进程也明显呈现出“治先于法”的特征。譬如,长期以来对于调解结案率的强调。又如,近期把“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廉洁公正执法”确定为政法工作三项重点的实质就是要通过这三项重点工作实现“社会之治”和“政治之治”的目标。因此,无论是从目标来看还是从过程来看,都表明了当下的法治实践对于“治”的追求高于、优于、先于、重于对于“法”的追求。这样的现象及其体现出来的规律,正好说明了中国法治模式所蕴含的价值目标:以“治”为中心,“法”是服务于“治”的。
较之于以“治”为价值目标的中国法治模式,英美国家法治模式所蕴含的价值目标可以归结为“法”(权利)。[19]这里的“法”,不能解释成为中国语境下的“律”、“刑”或“法律”的同义词;这里的“法”应当还原成“just”,其核心含义是权利。换言之,英美国家法治模式所蕴含的价值目标就是权利,就是把法律确认、保护的权利变成现实。这既是一个应然层面上的目标,同时也是对实践中的英美国家法治模式进行的总结和概括。
四、“综治”:中国法治模式依赖的路径方法
如果说中国法治模式所蕴含的价值目标可以归结为“治”,那么实现这个价值目标的路径方法则可以归结为“综治”(综合治理)。这里的“综治”既是实现“治”的路径或机制,也是保障“治”的手段和方法。在30年法治实践中逐渐生长出来的“综治”一词,可以高度概括中国法治模式在路径、机制、方法、手段层面上的特质。
从历史经验来看,“综治”的传统在中国由来已久。先秦时代独步天下的法家虽然举出了“以法治国”的旗帜,但最终却走向了强调“法治”、“势治”、“术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之路。一部《韩非子》,就是对这种“综合治理”的理论阐释。在法家之外,自汉代以后,就整体性的历史进程来看,则呈现出礼治、德治、法治甚至还有“无为而治”等多种“治道”或“治术”的相互交汇、综合运用。通过法律的治理与通过道德教化、纲常礼仪的治理并行不悖,实际上已经形成了传统中国的“综治”局面。所谓“德主刑辅”、“出礼入刑”,都是传统中国普遍采取的、且行之有效的“综治”模式。
“治”对于“综治”的路径依赖既见于传统中国沿袭了数千年的政治法律实践,也见于当代中国法治实践过程中已经形成的法治模式。概而言之,当代中国法治模式中的“综治”主要是指:为了实现“治”的目标,不能仅仅依靠法院,不能仅仅依靠法律,不能仅仅依靠判决;只要有助于实现“治”的目标,法院之外的其他机构、法律之外的其他规则、判决之外的其他方法都可以运用,而且还要有意识地、积极地“综合运用”,让各种机构、各种规则、各种方法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共同实现“治”的目标。“综治”作为中国法治模式所依赖的制度路径,其具体内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剖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