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全面解读中国的法治模式,除了在“法”与“治”两个词语之间徘徊、斟酌之外,还有必要转向实践:在中国现行的正式体制中,中国共产党的政法委员会(以下简称政法委)和综合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综治委)常常是重叠在一起的,或俗称“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不过,严格说来,政法委是党的内设机构,综治委是国家设立的机构。当代中国人习焉不察的这种正式制度可以解读为:主导中国法治实践的政法委也是主导中国“综合治理”的委员会,政法工作的任务就是运用多种手段、动员协调多种力量实现“综合治理”(综治)。由于“法治”与“综治”都是由政法委(综治委)主导的,这就在实践中的“法治”与“综治”之间形成了密不可分的、水乳交融的关系:一方面法治实践的任务就是综合治理,法治工作与综治工作乃一体两面;另一方面,政法委主导的法治工作要通过国家层面上的综治工作来实现,实际上体现了“坚持党的领导”这个宪法序言中载明的基本政治原则。从这个角度上看,要理解中国的法治实践,还有一个不能忽视的关键词,那就是“综治”。
从“词与物”两个领域,我们分别找到了支配中国法治模式的两个关键词:“治”与“综治”。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治”反映了已经形成的中国法治模式所蕴含的价值目标,“综治”反映了已经形成的中国法治模式所依赖的制度路径。因此,中国法治模式的本来面目就可以通过“治”与“综治”这一对关键词来展示。
三、“治”:中国法治模式选择的价值目标
就已经形成的作为一种实践形态的中国法治模式而言,其蕴含的价值目标是什么?这个问题还未得到正面回答。当代中国法学家普遍关注的问题,不是“中国法治模式所蕴含的价值目标是什么”,而是“法治的价值目标应当是什么”。这里还是以夏勇研究员的观点为例。夏勇研究员认为,法治的核心价值,在于人类的尊严与自由。[7]这种看法颇具典型性,在相当程度上代表了中国法学界关于这个问题的基本看法和思维定式。不过,有两点需要注意:第一,它主要是从应然的、一般性的层面上谈法治的价值;第二,它立论的依据主要是西方学者的相关论述。然而,如果我们暂且搁置法治的应然价值,而从实然、实证的层面上来描述当代中国已经形成的法治模式所蕴含的价值目标,那么以“人类的尊严与自由”来回答就显得有些空泛和飘忽。其理由如下:首先是它陈义太高,法治主要是一个现实性的问题,从根本上说,它不是一个讲境界的问题,不能从最高的层次来谈法治;其次是因为这个回答讲的是一个普遍性、永恒性的问题,因此对当前中国的客观问题就难有针对性。笔者认为,更精准、更妥当的回答是“治”。换言之,如果要“坐实”中国法治模式所蕴含的价值目标,那就是法治之“治”。
何谓“治”?从法学的立场来看,“治”主要是指公共领域内的社会秩序、政治秩序能够得到安顿。但是,在现代的学术分科体系尚未建立的传统中国,社会、政治之治与生命、心灵之治并不能截然分开,而且从根本上说,它们之间总是纠缠在一起的或者说是“打成一片”的。因此,一方面对于“治”的探讨有待于从不同的角度分别切入;另一方面,传统中国诸子百家的理论尽管异彩纷呈,“一人则一义,二人则二义,十人则十义”,[8]但最终的目标都在于“治”。对于这一点,司马谈在论及“六家之要指”时已经指出:“夫阴阳、儒、墨、名、法、道德,此务为治者也”。[9]可见,虽然先秦时期的各个学派提出的方法、手段、路径各不相同,但最终的目标都是一样的,那就是“治”——有效地安顿秩序。因此,在中国文化传统中,“治”是一个表征效用、价值与目标的概念。
为了实现“治”这个总体目标,先秦时期的各个学派分别提出了自己的主张。儒家的基本观点是礼治、仁治、德治;其内在逻辑是,先安顿生命秩序、心灵秩序,就会让社会秩序、政治秩序随之得到安顿。道家的基本观点是无为而治;其内在逻辑是,不必费尽心机去“安顿”,秩序会自然形成。与儒家、道家相比,法家更重视“法”的作用,其早期代表人物管子已经提出了“以法治国,则举措而已”[10]的着名观点,主张更多地依赖“法”达到“治”的目标。这种“治道”的内在逻辑是,社会与政治秩序可以直接通过法律予以安顿,毋须借道于生命秩序、心灵秩序。对此,管子的一段话可资证明:“有生法,有守法,有法于法。夫生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法于法者,民也。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此谓为大治。”[11]在管子看来,“大治”目标的实现有赖于“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这是一个卓越的政治家对于“法”与“治”之关系的洞见。然而,即使是管子,也只是把“法”作为“治”的工具。在后期法家的思想谱系中,为了实现“治”的目标,既要运用“法”这个工具,还要运用“术”、“势”等其他工具。可见,即使在强调“以法治国”的法家思想视野中,“法”也仅仅是手段,“治”才是最终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