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值得深入思考的是有关公用事业如电力、铁路等行业的许可经营问题。这类行业具有强烈的公益色彩,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需对其质量、价格等进行规制,但对这些领域的准入是否必须加以特许,则应区别对待。现代竞争法理论清晰地表明,如果这些公用事业涉及自然垄断行业,则应当区分网络型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产品服务的提供:前者主要体现为固定的物理网络,基于成本劣加性、资本沉淀性以及公共性的考虑应当垄断经营;但是对于后者即产品的生产或服务的提供,则完全可以开展竞争。对后一领域实行特许经营,实际上造成了经营企业的垄断地位,并不利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19]因而,应当持谨慎态度。
总之,基于营业自由的法律理念,除非涉及重大的公共利益,如人身财产安全、经济安全、宏观经济政策、环境保护等,不得随意将某项业务划入许可经营范围。即使在许可经营项目中,也应当严格区分一般许可经营和特殊许可经营。[20]一般许可经营通常没有数量限制,一旦申请者符合法定条件,行政机关就应当许可其营业,因而可以较好地保护商主体的营业自由,在商主体的私益与社会公众的公益之间实现平衡;而特殊许可经营因为主要涉及稀缺资源分配,通常有数量控制,行政机关一般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极易形成对商主体营业自由的过度干预,所以应当尽量缩小其范围。[21]因此,国家对商主体的营业自由进行适度干预时,许可经营尤其是特殊许可经营只能是例外,而开放经营、鼓励竞争才是一般原则。同时,在设定许可经营项目的范围时,出发点应当是对社会公众利益而非特定经营者利益的维护。[22]
四、立法选择:以营业资格的取得方式分类而切入
从国家对商主体的营业自由是否进行干预的角度出发,对于不同的经营项目,在立法上应当有着不同的营业资格取得条件和程序。
1.一般经营项目营业资格之取得
对于一般经营项目,申请人拟从事的行业无需任何部门审批,因而可以直接向工商局申请营业执照。在此,需要对商事主体的登记制度与营业执照的关系进行说明。笔者认为,商人的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应当全面分离,商事登记取得的仅是主体资格,而营业执照反映的才是营业资格,应是先有主体资格而后才有营业资格。
这里值得特别探讨的是,对于一般经营项目是否还需以“营业执照”的形式对其进行证明,即一般经营项目下“营业执照”是否还有存在之必要。有学者认为,商主体只要经过登记即能合法成立,登记本身已包含了对商主体一般经营资格和能力的认可,故应取消营业执照制度。[23]此观点实际上是一种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的“部分分离主义”,其合理性值得商榷。尽管从理论上讲,商主体在取得主体资格的同时,因无需其他的前置审批程序而可能同时具备了营业资格,登记可以兼有营业资格的证明作用,但是不能排除因其存有违法行为而被剥夺经营资格的可能,在丧失营业能力的情况下,商主体进入清算阶段,但此时其主体资格并未丧失。可见,用登记同时证明其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难以适应现实需要。所以,“全面分离主义”的模式更具合理性,也更易为社会所接受。[24]因而,即使在一般项目下,除商事登记外,亦应取得营业资格的客观证明———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