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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债权可以作为代位权行使的对象

  

  与之相反,关于债权人对第三人的权利范围,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仅限于以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该规定过于狭窄,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应有责任财产保全的功能,使该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效能。在目前审判实务中,代位权案例并不多见便是极好的例证。为何将代位权利限定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有关部门并未提供充足的具有说服力的理由,韩世远教授从合同法设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旨在解决令人困扰的三角债角度分析,在金钱债权代位行使的场合,代位权制度实际上成为一种简易、快速的债权回收手段(已远离了债权人代位制度的责任财产保全的趣旨),以此观之,似具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为解决特定时期的特定问题,人为地限缩代位权制度应有功能的发挥,究竟是否妥当,值得检讨。从采纳代位权制度的立法例来看,他人并无限定金钱债权的范例,债权人代位权既属债权人的固有权利,金钱债权的债权人可以行使,非金钱以外的特定债权同样也可以行使,倘强行规定债权人代位行使对第三人权利须以金钱债权为限,无论从比较法上,还是从法理上,均依据不足。


  

  二、代位权在本案中之适用


  

  本案系一起因拆迁安置引发的纠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从协议内容来看,拆迁人的义务是以其所建造或购买的房屋支付并转移所有权给被拆迁人,以此为代价而取得被拆迁人所有的房屋,被拆迁人则以丧失其所有的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为代价,取得拆迁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同时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与所调换房屋的市场价进行差额结算。从拆迁实践来看,以产权调换为补偿方式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补足差价的以物易物的互易合同,即以金钱以外的财产权相互交换的合同。


  

  本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即属此类互易合同,依据上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关于代位权行使应以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金钱债权为限的规定,本案孙某提起代位权诉讼则面临法律障碍,孙某该如何主张权利?依据查明的事实,孙某与李某关于争议房屋的确权纠纷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李某不可能再向开发公司主张交付房屋,而孙某与开发公司又无法律关系,如此,开发公司就可以堂而皇之地拒绝交付房屋,因为除李某外,无人可以依据协议向开发公司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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