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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债权可以作为代位权行使的对象

  

  三、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权利履行及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规定,孙某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制度规定,孙某依该规定享有代位取得要求沈铁开发公司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其安置房屋的权利,沈铁开发公司负有直接向孙某继续履行协议的义务。另,鉴于案外人李某作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孙某间的纠纷已经另案诉讼,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明确,故不再追加案外人李某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确认沈铁开发公司与案外人李某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有效;三、沈铁开发公司与案外人李某因拆迁补偿协议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四、沈铁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照上述协议内容向孙某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五、驳回孙某、沈铁开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交付调换产权房屋是否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具体言之,交付调换房屋的行为可否成为代位权的客体。


  

  一、代位权的比较法视野及对我国现行法规定的检视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本来意旨既在于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保全,因而可以代位行使的权利,除专属于债务人自身权利外,所有适合于债权人担保的保全的权利,亦即债权代位权的客体或债务人的权利,都可以成为代位权的标的。然而债务人的权利,不一定均可以适合于代位行使。


  

  关于代位的权利,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及诉权,但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不在此限”;日本民法典第423条第6项规定: “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得行使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但债务人专属于的权利,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42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为保全债权,得以自己名义,行使其权利,但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不在此限”;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


  

  从以上比较法规定观之,只要非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的规定,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与特定身份有关的权利,不得行使外,均可以由债权人行使,即代为行使的权利十分广泛,不限于债权;物权及物上请求权、登记请求权、形成权(合同解除权、撤销权、抵销权、买回权、选择权)中债权人的代位权、债权人的撤销权、公司对未出资股东出资缴纳请求权、诉讼法上的权利等均包括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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