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债权可以作为代位权行使的对象
陈林; 贾宏斌
【关键词】特定债权;代位权;行使对象
【全文】
【裁判要旨】
债权人代位权作为债权人固有的权利,为确保债权人之债权的受偿,具有金钱内容的到期债权可以行使,非金钱债权的特定债权(比如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交付调换产权房的行为),同样可以行使。
案号 一审:(2009)苏民初字第2995号 二审:(2010)沈中民二终字第1736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铁开发公司)。
1992年7月,孙某出资2000元购买韩某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16号8室4组无产权10平方米自建房。在没有征得孙某同意的情况下,2007年沈铁开发公司将该房屋拆迁,后双方因财产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孙某诉讼至法院。
2007年2月25日,被上诉人沈铁开发公司对本案涉诉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具体拆迁工作由沈阳市盛顺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顺达公司)实施。 2007年3月27日,沈铁开发公司、盛顺达公司与案外人李某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确认被拆迁房屋地址为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16号8室4组,建筑面积25平方米。李某为上诉人孙某的弟妹。孙某与李某、沈铁开发公司间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已由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8)苏民初字第687号生效判决,判令坐落于苏家屯区铁友街2组12号建筑面积10平方米自建房一处所有权归孙某所有。上述两处地址坐落的房屋系本案诉争同一处房屋,拆迁协议是以户籍载明为准,而判决书是按建房单载明为准,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
【审判】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沈铁开发公司在未征得房屋权利人孙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屋拆迁,侵害了孙某的合法权益。本院(2008)苏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该房屋10平方米归孙某所有,故孙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问题,根据沈铁开发公司的苏家屯区雪松路两侧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第6条规定,无产权房屋的货币补助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补助,但补助总额最多不超过15000元。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孙某赔偿金额宜确定为15000元。故判决:沈铁开发公司赔偿孙某财产损失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