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技术发展与著作权保护的冲突与协调:理论思考
从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物质决定意识的哲学原理来看,复制技术发展引起著作权变革具有必然性。其一,复制技术的发展改变着作品的表达和载体形式。在印刷技术时代,作品主要表现为文字作品,其载体为书籍等。随着广播技术时代的产生,作品类型增多,由文字作品扩展到音乐作品、电影作品等,也增加了磁带、唱片等作品的载体形式。到现在人类进入数字时代,增加了数字形式的作品,并通过网络传播。其二,与第一点相关,复制技术的发展决定着著作权的内容。随着一种新的复制技术的产生,由此而出现的作品形式应否受到保护便成为讨论的对象,如果给予保护,就必然产生相应的权利。很显然,对这些作品享有的权利是和原有作品不同的。如音乐作品的播放权,针对数字作品的传输权等。其三,复制技术的不断进步使得作品的传播日益简单,给著作权法带来了公认的难题,如果不扩大著作权的范围,著作权人将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但扩大著作权保护范围,又可能造成著作权壁垒,阻碍信息交流与创新。这就需要法律通过修改权利义务设置来重新平衡著作权权利人与作品的使用者以及其他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
( 一) 技术发展与著作权保护的冲突
1. 私人复制技术的发展为著作权侵权提供了便利。著作权保护源于复制技术的发展,而复制技术不断创新的过程却是一个不断突破著作权保护的过程。可以说,没有复制技术的发展,就没有著作权法。印刷术开启了著作权保护的端倪,从录音录像技术到无线电技术乃至现今的数字技术,每一次复制传播技术的进步,都会影响著作权法: 因为原有的著作权保护无法覆盖新技术环境下的复制行为,法律不得不为回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不断创新。
印刷术的发展是复制技术第一次突破性发展,但与此同时,由复制带来的作品的利益分享成为复制技术投资者关注的焦点,特别是打击盗版问题。在复制者取得作者复制其作品的授权后( 通常这种授权的取得需要支付一定的代价) ,复制者为了自身的利益会通过广告等形式对作品进行宣传,以获取更多的市场回报。但当获得授权的复制者开拓市场以后,一些未经作者授权的其他复制者会争抢该作品的市场份额。在此种情况下,著作权保护应运而生。最初是特许权的授予,由国家管理者与投资者分享著作权利益。从特许权保护到私权保护是著作权保护模式的一个质变。这一质变源于资本对权利的稳定性的需求。
20 世纪电子传播占据重要的位置,录音录像制品、电视和广播出现,其通过声音和图像进行传播,直接作用于人的听觉和视觉,弥补了抽象文字的不足,使文化传播的时间性和空间性很好地结合起来,从而消除了文字符号对普通大众的限制,使受教育程度不同的人得以共享信息,在技术上保证了文化传播的平等性和民主性[15]。但是,由于作品本身的社会性,不可能完全由著作权人享有权利; 同时复制技术相对来说不够成熟,复制作品与原作品还有一定的差距,不能达到与原作品完全一样的效果,且个人复制成本高,因此大量的私人复制行为还不普遍。在社会需求和复制技术发展状况的约束下,私权保护划出一部分公共领域来满足社会信息交流和文化发展的需要,这就是合理使用制度规定的范围。
数字技术的出现和发展完全颠覆了传统复制技术条件下传播的单向性。自印刷术出现以来甚至更早,由于技术投资成本高,作品的复制传播实质上掌握在少数资本拥有者手中。他们掌控复制技术并通过这种技术掌控来决定复制的内容,他们选择社会管理所需要的作品加以复制传播,对这些作品的复制进行解释,并单方面决定自己的复制行为。数字技术的发展破除了作品复制的单向性,使得作品的复制成为复杂的甚至难以控制的行为。数字网络技术给人们复制作品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人们可以无限制并且无差别地复制自己能够在网络上获得的各种作品,也可以通过数字技术将自己拥有的作品复制传播到网络空间。这种复制行为的不可控给传统著作权带来了极大的挑战,传统的私人复制行为、合理使用行为的正当性受到强烈的质疑。美国学者马克·波斯特指出: “如果说以媒介制作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三足鼎立、径渭分明为第一媒介时代的基本特征,那么,所谓第二媒介时代就是以互联网为代表、以介入融合为模式、以无作者权威为特征的双向互动的媒介时代,它在本质上区别于以单向播放模式为特征的第一媒介时代。在这个可以自由地穿越两种不同世界,即一边是监视器以外的牛顿式物理空间,一边是数字化网络空间的今天,观念的变革与文化的重组成为一种历史的必然。”[16]
数字技术极大降低了复制的成本,使得作品复制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组成部分,而非以往的专业技术行为; 复制的时间限制和地域限制几乎不存在,任何人都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随心所欲地复制自己想要的作品; 复制的效果几乎与原有作品没有任何差别,这就使得复制与原创无法通过作品的载体加以区分。更为关键的是,在数字技术环境下,传统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等限制权利人权利的规定将使得大量作品几乎无法再获得市场利益。“网络空间不仅改变了复制的技术,更重要的是,它还改变了法律对非法复制的遏制效果。这两种改变是同时发生的,也是迅速发生的。网络不仅实现了几乎不需要任何成本就能对数字化作品进行高质量的复制,而且使法律的实施成为了一项几乎无法完成的任务。……对著作权人来说,网络空间是两种特征的最差组合: 复制的能力好得不能再好了,法律的保护弱得不能再弱了。”[17]数字网络环境下,作品信息的复制与传播已合二为一,法律对复制的约束直接影响作品信息的传播,我们必须思考如何在网络环境下平衡作品使用者与权利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