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羁束与裁量:酌定不起诉实体依据的细化和扩张
关于如何认定“犯罪情节是否轻微”的标准,是合理合法决定酌定不起诉的实体依据,也是正确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核心问题。笔者认为,为了便于司法应用和理解,应当扩大和明确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在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即“犯罪情节轻微”的认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曾于1996年12月31日发布了《关于审查逮捕和公诉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犯罪情节轻微主要是指,虽已触犯刑法,但从犯罪动机、手段、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等情节综合分析,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从该规定来看,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关键在于是否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根据我国刑法总则和刑法分则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对于以下案件,在对案件情节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可以最大限度地适用酌定不起诉:(1)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到刑事处罚的(第10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第19条);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第20条);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第21条);预备犯(第22条);中止犯(第24条);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第27条);胁从犯(第28条);犯罪以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第68条)等。(2)刑法分则的相关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第164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第241条);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第351条);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第383条);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第390条);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第392条)。对于具有上述情况的,可以结合其犯罪情节,作不起诉处理。
此外,为了指导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曾于2007年指定了《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规定了可依法决定不起诉的情形,为检察机关更加合法合理地行使司法裁量权提供了依据,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老年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2)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不大的;(3)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的;(4)因生活无着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5)群体性事件引起的刑事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属于一般参与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