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1143897 │29871 │2.5% │
├──┼──────┼─────┼────┤
│2009│1134380 │33048 │2.8% │
├──┼──────┼─────┼────┤
│2010│1148409 │29898 │2.5% │
└──┴──────┴─────┴────┘
从全国近几年平均水平来看,检察机关对于普通刑事案件所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呈现出略微提升的趋势,占到了全部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2.5%左右,其中酌定不起诉占到了1.4%左右。[3]但是,从世界当前不起诉率的适用整体来看,我国关于不起诉的适用仍然稍显偏低。例如,在我国台湾地区,根据有关资料显示:2002年酌定不起诉率为39.8%,2003年为42.2%,2004年为36.7%,2005年为35.8%。[4]在日本,2000年酌定不起诉率是44.9%,2002年是47.4%,2005年达到53.4%。[5]当然,与日本、德国等国所采用的一元化立法结构不同,许多在我国根本就不被认为是犯罪的轻微违法行为流入外国的检察机关,而对于此类行为,国外检察机关便往往会附条件不起诉或者适用相抵不起诉,这就使诸如日本等国家的不起诉率较高。而在我国二元法律体系下,很多违法行为已经被治安处罚所分流,进人检察机关视野的案件往往属于危害较大的行为,使得我国检察机关往往会采取提起公诉的方式处理。但是,在强调差异的同时,对于当前较低的酌定不起诉适用率的反思,仍然具有必要性和迫切性。
此外,值得关注的是,恰恰在当前司法实践中酌定不起诉适用率普遍偏低的情况下,对于检察机关自侦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却出现了酌定不起诉的高频适用,例如据某地级市检察机关2005年-2007年审查起诉工作统计,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不起诉率仅为2%;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不起诉率则高达15.3%。[6]这一现实对比表明了检察机关对于酌定不起诉适用态度的差异。笔者认为,在反思职务犯罪案件酌定不起诉率较高适用原因的同时,也应当对于类似情节的非自侦案件提高酌定不起诉的适用。如此,才能减少社会公众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酌定不起诉适用率高的质疑,才能将酌定不起诉裁量权公平、公正地适用到所有案件之中。
(二)殃及池鱼:酌定不起诉率低引发的审判尴尬
实际上,立法在限制酌定不起诉适用的同时,也将由检察机关的司法能动性给予了限制,从而使得酌定不起诉制度的适用途径非常狭窄,也致使大量案件涌入审判机关,而最后却大多以判处缓刑、罚金、管制结束。人民法院的轻刑及免除处罚的判决率过高,既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实现社会公正。
据统计,2003至2010年中,全国法院适用缓刑的人数占总判决数的比率分别为19.1%、21.3%、22.4%、27.2%、15.1%、24.3%、22.7%和21.6%,若加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与拘役实刑、单处附加刑以及免除处罚的数字,比率平均每年在50%左右。[7]如下图所示,检察机关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比例远远低于法院的缓刑适用率,正是这种悬殊明显的差异,加重了法院的审判负担,以致在审判中出现了审理一个案件仅用十几分钟的情况。[8]对此,有学者以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为样本,对某市2006年、2007年的酌定不起诉及轻刑判决情况进行了统计:显示在审判机关的相应判决中,三类犯罪的判决轻缓化特点相当突出,其中交通肇事案件的缓刑适用比例最高,超过了案件总数的80%,免予刑事处分的比例虽然不高,但数量也并不少。[9]
二、对现状的反思:酌定不起诉司法适用的障碍
受传统严打思维与社会防卫思想的影响,立法、司法以及理论界对检察机关打击犯罪职能所给予的关注要多于对检察机关司法能动性及对不起诉人权利保护所给予的关注。同时,与法院审判权等相关权力的冲突,加之传统司法观念的束缚、立法规定的缺漏以及关于酌定不起诉适用的繁琐的审查程序等阻碍因素的存在,导致酌定不起诉适用率过低。详言之,目前酌定不起诉适用率低下的现状取决于观念、立法、适用程序等诸多方面的原因。
(一)观念的偏差:酌定不起诉适用中存在的司法理念冲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