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监督律师执业的问题,不可否认的是,确实存在极个别律师可能会利用会见机会教唆犯罪嫌疑人翻供以及串供,甚至与犯罪嫌疑人共谋。但是,以个别律师可能会滥用会见权为由,宽泛地允许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派员在场”,容易侵犯其他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对此风险的防范,笔者认为,一方面,可以通过推迟会见的方式来解决,因为在延迟会见时间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可以充分利用此时间讯问犯罪嫌疑人和收集其他证据;随着口供的固定和其他证据的收集,即便律师再利用会见机会教唆犯罪嫌疑人翻供、串供都难以发挥实质意义!另一方面,可以通过事后追究法律责任来预防。在秘密会见的情况下,虽然追究律师滥用会见权教唆、帮助犯罪嫌疑人翻供以及串供之法律责任在诉讼证明上有一定的难度,但是并不意味着完全不可能。要想人不知,除非己莫为。针对此类犯罪行为,只要侦查机关填密侦查,总会有机会找到充分的证据。也许正因如此,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8条在赋予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秘密交流权的同时,还规定:“本原则所述的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与其法律顾问之间的联络不得用作对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不利的证据,除非这种联络与继续进行或图谋进行的罪行有关”。言下之意,律师与犯罪嫌疑人滥用秘密交流权是可以被追究法律责任的,而且该秘密交流本身就是追究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违法会见之法律责任的证据之一。
3.完善“安排会见”制度以便合理限制律师会见权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关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关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
此“安排会见”制度的出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会见时间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于督促侦查机关及时安排会见无疑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基于前述侦查期间合理限制律师会见权的界限之考虑,此“安排会见”制度有两点值得检讨:一是“48小时(5日)内安排会见”究竟是指侦查机关应当在48小时(5日)内让辩护律师会见到犯罪嫌疑人,还是侦查机关应当至迟在48小时(5日)内作出允许会见的安排?从立法本意来说,应该是前者;但是,有的侦查机关故意将其理解为后者,从而加剧了实践中会见的难度。二是不分具体情况,允许侦查机关对所有的案件安排律师在48小时(5日)内会见。当初有关部门作出如此规定,可能是为了让侦查机关能尽可能地赶在律师会见之前获得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然而,如此限制,既反映了侦查机关试图通过限制律师会见权以便获取口供的陈旧观念,又使得律师在赴侦查机关办理会见手续的当天基本上无法会见到犯罪嫌疑人,只能等到第二个工作日甚至更久才能去会见,这既增加了律师的工作负担,同时还意味着犯罪嫌疑人不能及时获得律师的帮助。
基于上述对法治国家合理限制律师会见权的界限之分析,笔者主张,将我国的“安排会见”制度修改为:“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关应当立即安排其会见到犯罪嫌疑人;如果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正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或者从事需要犯罪嫌疑人在场的辨认、现场勘查等侦查活动,应当至迟在48小时内安排律师会见到犯罪嫌疑人;如果有证据证明律师可能利用会见机会教唆犯罪嫌疑人翻供或者串供等非法活动,侦查机关限制律师会见权的时间至多不超过5日;在绑架罪以及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案件中,如果律师会见可能对他人人身安全带来危险的,在此危险被排除之前,侦查机关有权限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立法规定的“安排会见”制度与日本的“指定会见”制度颇有些类似。两者的立法本意都是以允许会见为原则、限制会见为例外;在具体操作上,都要求辩护律师先向侦查机关提出会见申请,然后侦查机关对同意会见的指定会见的具体时间和地点;不同意会见的则不予安排。在上个世纪90年代以前,日本侦查机关曾长期滥用“指定会见”制度限制律师会见权,从而使得允许会见是原则、限制会见是例外中的“原则”与“例外”颠倒。这与当今我国侦查机关常常以“办案人员出差”、“领导不在”等理由拖延甚至拒绝安排律师会见如出一辙。但是,不同的是,在日本,辩护律师对侦查机关滥用指定会见制度限制会见频繁地向法院提起准抗告;在法院频繁判决侦查机关违法的前提下,侦查机关指定会见的频率逐渐下降,而且指定的方式也不再局限于书面指定,传真、口头、电话等更为灵活的指定方式也被允许,从而使得侦查期间会见难的问题大大缓解,实践中侦查机关与辩护方的对立也随之减少{10}。这种通过程序性裁判的方式解决侦查机关肆意限制律师会见权的问题对于我国应该说具有一定的启迪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