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文件之规定,律师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之会见受案件范围、会见方式及时间等方面的限制。笔者认为,以合理限制律师会见权之标准来衡量,这些限制有的明显不合理,有的因规定不明确容易被滥用。
1.“涉及国家秘密”不应成为合理限制律师会见权的正当理由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需要经侦查机关批准。言下之意,对于此类案件,侦查机关可以限制乃至禁止律师会见。对此规定,理论界在讨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很少提出质疑,而且学者们起草的三部重要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均主张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保留此规定。[3]
笔者认为,允许侦查机关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为由限制律师会见权,在理论上缺乏正当性。综观域外侦查期间限制律师会见权的普遍做法,没有哪个法治国家允许侦查机关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为由限制律师会见权。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为由限制律师会见权,背后蕴涵的逻辑出发点是与其他办案人员相比,律师更容易泄露案件秘密,这显然是对律师的歧视。而且,律师与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都是法律职业人员,都负有保守案件秘密的义务;对律师会见可能导致的泄露国家秘密问题,完全可以通过追究法律责任的方式来解决。因此,以担心律师泄露国家秘密为由限制律师会见权,类似于担心打开窗户后苍蝇会飞进来而禁止开窗般的荒唐。笔者注意到,国务院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的《律师法》修订草案曾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之会见进行了限制,但是在审议中,有的常委委员对此提出了异议,后经法律委员会研究,将“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删除{21}。此建议最终被修正后的《律师法》采纳。因此,在再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当吸收此立法精神,废除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为由限制律师会见权的规定。
2.“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派员在场”不应成为合理限制律师会见权的方式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能否派员在场,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对此持明确反对的立场,认为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之间享有秘密交流的权利。
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之间的秘密交流权,我国修正后的《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然而,对此规定如何理解,有公安部门的同志认为,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过程中,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监督,主要是出于两点考虑,一是确保会见安全,二是监督律师执业。因此,新《律师法》中的“监听”应当理解为“不通过设备监听”,并不包含侦查人员在场的监督{22}。笔者认为,鉴于国务院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律师法》修订草案曾规定,“在已经采取安全措施的场所内,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而有的常委委员对此提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当然应在具有安全措施的场所内进行,不宜对场所再区分是否采取了安全措施{21}。因此,考察此规定的立法演变过程,以安全为由允许律师会见时侦查人员在场监督实属违背立法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