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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期间合理限制律师会见权研究

  

  无论是英国的“干扰或妨害与严重可逮捕罪行相关的证据之收集”,还是日本的“为实施侦查而有必要”之规定,都体现了侦查机关有权以“干扰或妨碍收集证据”为由限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之思想。收集证据是侦查机关的法定职责,因此以“干扰或妨碍收集证据”为由限制律师会见权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是,对“干扰或妨碍收集证据”在外延上还必须作出科学的界定。笔者认为,从合理限制律师会见权的角度来看,“干扰或妨碍收集证据”只能指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侦查机关“正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现场勘查、勘验等需要犯罪嫌疑人在场时,如果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就会明显妨碍侦查的情况”{3}。在侦查机关收集证据需要犯罪嫌疑人在场时,基于犯罪嫌疑人无分身之术,不可能在同一时间既配合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又接受律师会见,因此侦查机关限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具有正当性。不过,需要指出的是,不应将“会见可能妨碍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视为“妨碍收集证据”的情形。因为一旦允许作出此种宽泛的解释,就意味着只要在犯罪嫌疑人未作有罪供述的情况下,侦查机关有权无期限地限制律师会见权,这实际上是在剥夺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变相地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


  

  二是已有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利用与律师会见的机会进行翻供或者串供串证等违法活动。对此,荷兰《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2款就规定:“如果在某种情况下,严重怀疑辩护人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自由来往会使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的某一情况,为了调查案情暂时不让他知道,或者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试图妨碍查清事实,预审法官可以在预审中,检察官可在审理前的刑事侦查中发布命令限制辩护人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接触。”{11}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34条也规定:“辩护人得接见犯罪嫌疑人及羁押之被告并互通书信,但有事实足以确认其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始得限制之。”{12}此时之所以允许侦查机关限制而非禁止会见,主要是考虑到:在律师会见之前,一般很难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和律师将会从事此类非法活动;而一概禁止会见将可能误伤无辜的犯罪嫌疑人;但如果不对此类会见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又恐造成教唆翻供或者串供串证等违法活动的发生。


  

  在此,还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实践中有的侦查机关将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时“谈论案情”之活动认定为帮助犯罪嫌疑人翻供或者串供串证,因而以此为由限制律师会见权。在上个世纪90年代之前,我国台湾地区侦查部门曾普遍将会见时“谈论案情”视为有“串证之虞”,因而限制律师会见;后来“法务部”在1994年第1637号函释中认为,侦查中选任辩护律师的目的,除为防止犯罪嫌疑人受不当取供外,同时便于辩护律师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材料,因此仅以辩护律师与被告人谈论案情而认为有串证之虞没有根据{13}。笔者原则上赞同此观点,不过需要进一步明确区分的是: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询问以了解案情是正当的;但是,犯罪嫌疑人无权向辩护律师询问案件侦查进展、同案犯罪嫌疑人口供及证人证言等内容,律师也无权主动将这些内容告诉犯罪嫌疑人;否则就属于利用会见机会进行串供串证,侦查机关有权限制此类会见。简言之,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谈论案情,但只能是单向的,而不能是双向的。


  

  3.以可能对他人人身与自由带来紧急危险为由限制律师会见权


  

  当会见可能对他人人身与自由带来紧急危险时,侦查机关有权限制律师会见权。对此,两大法系国家几乎有着相同的认识。例如,在英国,根据《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58条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怀疑犯有严重可逮捕罪行,允许嫌疑人与律师会见可能“造成对他人的干扰或身体伤害”时,可以限制会见{9}305。在德国,根据1977年法院组织法之修正案,“当有伤及人之身体、生命或自由之现时的危险存在时,当由特定的事实显示,这种危险乃由一恐怖暴力组织所发起时,而且当要排除这类危险,就可以中断嫌疑人与包括律师在内的所有人的联系。”{14}在意大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4条规定,当出现“特殊的防范理由”时,在被逮捕或被拘留者被移交法官处置之前,检察官有权推迟嫌疑人与辩护人的会见{15}。笔者认为,这里“特殊的防范理由”显然包括因会见对他人生命与自由造成危险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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